原告:封丘县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封丘县X乡后河小学。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该学校校长。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封丘县X乡X村委会(以下简称后河村委会),原告封丘县X乡后河小学(以下简称后河小学)与被告董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后河村委会,后河小学于2008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8年12月4日被告董某某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后河村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后河村委会、后河小学诉称:2008年11月6日被告董某某给我村后河小学拉沙时,其驾驶的汽车撞到我村教室的后墙上,将教室的后墙及梁柱撞裂,致使教室无法使用。现要求被告赔偿我村学校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经过不错,我也愿意赔偿学校损失,但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太高,我同意承担房损估价损失6452.8元,但鉴定费用应该由二原告承担.
原告后河村委会、后河小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董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危险房屋管理站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危房站司鉴(2009)房鉴字第X号],以此证明该教室安全级别为C级,应立即停止使用,经加固并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2、新乡巨中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巨中元司鉴所(2009)建价鉴定第X号],以此证明该被损房屋加固工程的总费用为6452.88元,以上两项的鉴定费用共计5500元。
原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确认以上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和可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6日,被告驾驶其所有的一辆618型时代金刚(车号豫x)运输车为后河小学拉沙土,在校园内倒车时,由于被告不慎,车撞到了学校正在使用的教室后墙上。致使该房屋受到损害。经新乡市危险房屋管理站司法鉴定,该教室北墙出现的问题系外力造成,该教室的安全级别为C级应立即停止使用,经加固并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根据该站的意见书和加固方案,新乡巨中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该房屋加固、修缮各种费用共计6452.88元,新乡市危险房屋管理站的鉴定费用为3500元,新乡巨中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费用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董某某将原告的房屋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后河村委会、后河小学房屋损失费6452.88元,鉴定费5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后河村委会、后河小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思军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赵俊峰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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