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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某某诉被告连某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略)(略),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住所(略)(略),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住所(略)(略),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连某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险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被告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险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诉称,2010年1月14日8时,被告连某某驾驶赣x中型厢式货车途经国道324福昆线84K+700米路段时与原告关某某所驾驶闽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关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前后住院治疗11天。出院时医疗机构建议休息3个月,且应加强营养。2010年1月17日,莆田市涵江区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连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连某某驾驶的赣x中型厢式货车所有者系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且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关某某闽x二轮摩托车已经向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住院期间,被告连某某已支付了赔偿金2700元。本交通事故给原告关某某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210.7元、误工费6060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车辆损坏损失2120元、车损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继续治疗费x元。现要求被告连某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险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述损失,同时放弃对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平民医院住院X-RAY影像诊断报告书、住院病历记录单、出院小结、收费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伤病证明书、门诊收费明细清单,证明本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前后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5210.7元。出院时医疗机构建议休息3个月,且应加强营养;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连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4、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意见书、车损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摩托车损失2120元、车损评估费600元;5、被告连某某驾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被告连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赣x中型厢式货车车主属于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且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被告连某某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连某某系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雇员。赣x中型厢式货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险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本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对此提供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证明赣x中型厢式货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险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关某某对被告连某某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险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关某某、被告连某某提供的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险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并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1月14日8时,被告连某某驾驶赣x中型厢式货车途经国道324福昆线84K+700米路段时与原告关某某所驾驶闽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关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前后住院治疗11天。出院时医疗机构建议休息3个月,且应加强营养。2010年1月17日,莆田市涵江区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连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连某某驾驶的赣x中型厢式货车所有者系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且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关某某闽x二轮摩托车已经向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住院期间,被告连某某已支付了赔偿金2700元。本交通事故给原告关某某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210.7元、误工费4646元、护理费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交通费200元(酌情)、营养费500元(酌情)、车辆损坏损失2120元、车损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x.7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应当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作为雇员的被告连某某在驾车过程中因违法行为致原告关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且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作为雇主的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某赔偿责任。但被告连某某驾驶的赣x中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连某某赔偿。具体计算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2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500元、车辆损坏损失2000元,共计7875.7元。原告关某某其它经济损失6072元,由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连某某赔偿。被告连某某已支付了赔偿金2700元,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连某某应继续赔偿3372元。原告关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支付原告关某某赔偿金人民币七千八百七十五元七角。

二、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支付原告关某某赔偿金人民币三千三百七十二元。被告连某某对此承担连某责任。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连某某未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

四、驳回原告关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80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33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连某某负担44元。原告关某某代垫受理费144元不予退回,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连某某分别直接支付给原告关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君

(以上当事人均为化名)

附有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某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某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某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某据应当与就医(略)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略)国家机关某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某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某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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