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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岁。因偷盗于2010年3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0年3月17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6日5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与信息学院路交叉口的升势网吧X楼,趁被害人张XX不备,将其放在电脑显示器旁边的一部康佳W371型直板手机(经鉴证:该手机价值1399元)盗走,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侯某某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决议》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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