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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封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 封民初字第366号

原告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封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某某诉称:原被告非法共同生活十几年,期间生育一男一女,男孩13岁,叫孙xx,女孩9岁叫封xx,两子女一直随原告在姥姥家生活至今。原被告于1994年5月20日举行了典礼仪式未登记,近年来常生气、吵架,现已分居。请求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抚养男孩,互相不负担抚养费,分割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庭审中原告放弃本案对分割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的审理请求。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审理中表示抚养两个孩子,女方出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户号为x的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及两个孩子身份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2月23日询问孙某某笔录一份。(2)2009年2月23日询问封某某笔录一份。(3)2009年7月23日询问孙xx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封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初中同学,后自由恋爱,双方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4年农历5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孙xx,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孙xx,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至今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5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在一起生活,至今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仍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现两个孩子尚未成年,故原被告对两个孩子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男孩孙xx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的意见,以男孩孙xx由被告抚养,女孩孙xx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请求抚养女孩互不支付对方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表示抚养孩子,由女方出抚养费,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因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封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生育男孩孙xx随被告孙某某共同生活,女孩孙xx随原告封某某共同生活。

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军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赵俊峰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军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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