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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明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月8日登记结婚,1995年4月生育大女儿陈某丽,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陈某缘。2006年8月被告在石狮市一家五金厂,与该厂一保安产生不正当关系。打工期间2007年2月被告在一次买菜途中出走,至今一直杳无音信。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丽、陈某缘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陈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案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张,户口簿一份,证明两份,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某,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1995年1月8日登记结婚,1995年4月生育大女儿陈某丽,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陈某缘。婚后双方因性格、语言以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致分居生活。被告缺席,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感情一般,已生育子女。只要双方能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让互谅,互敬互爱,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3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明福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晓锋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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