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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永信水泥有限公司与赵某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站民初字第58号

原告焦作市永信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X村北。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良,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永信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因与被告赵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永信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8年12月1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良、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信公司诉称,被告向中站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2008年11月21日中站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定由原告为被告办理工伤、失业参保手续,并支付被告生活费3840元和工资850元。原告认为被告系原告聘用的农民工,是一种临时性较强的用工关系,因国家政策导致企业关停,被告离岗后已重新就业,原告不应为被告办理工伤、失业参保手续,也不应支付生活费,原告并不欠被告工资,不应支付其工资。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不应为被告办理工伤、失业参保手续;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生活费3840元;3、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85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从1990年7月份到原告处上班,我是原告的工人,我要求原告为我办理工伤、失业保险并支付生活费及工资。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应为被告办理工伤、失业参保手续,是否应支付被告生活费及工资。

原告认为不应为被告办理工伤、失业保险手续,被告工作到2007年11月份并领工资,且被告系农民,是临时性较强的劳动关系,原告不应为其办理工伤、失业保险,也不应支付生活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中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立案手续合法。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赵某某系农民,1990年7月到永信公司工作。2007年11月永信公司停产,让被告回家休息。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向中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原告支付被告从2007年10月起的生活费。2008年11月10日中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永信公司应在裁决生效十五日内为赵某某办理工伤、失业保险参保手续;2、永信公司应在裁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赵某某2007年11月份至2008年10月份期间的生活费3840元;3、对申诉人的其它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永信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予以证明,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自1990年起以农民身份在永信公司工作,2007年永信公司关停后未给被告办理任何手续,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7年11月份至2008年10月的生活费3840元,因被告认可11月份已领过工资,故生活费应从12月份起计算为3520元;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办理工伤、失业保险手续,因该问题是一个社会问题,目前只是探索和研究阶段,尚无具体法律规定如何处理此类问题,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85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焦作市永信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某生活费3520元;

二、驳回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银凤

审判员白立新

审判员陈红梅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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