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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犯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37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区高楼顶往福厦路方向行驶,途径梅园路市政府宿舍楼路段,因行车操作不当与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重伤的交通事故。经荔城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林某甲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林某乙的证言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法医学伤情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侦查报告、归案情况证明、荔城区交警大队情况说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案在发后及时报案并抢救伤员,并于次日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之后,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人民币10万元的协议,赔偿款已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行驶,造成重伤1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抢救伤员并投案自首,且其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也表示谅解,故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炳辉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翁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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