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勇,安阳市文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内黄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苏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苏某甲因诉内黄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09年6月15日作出的(2009)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孙勇,被上诉人内黄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和一审第三人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甲与第三人苏某乙是亲兄弟,所争之地位于高堤乡X村东头路东,东西长26.5米,南北长16米,面积为424平方米,四邻情况为:东邻坑,西邻路,南邻郑富堂,北邻刘国峰。该处宅基原为原告苏某甲与第三人苏某乙之父苏某印(已于2004年1月22日病故)居住使用,2008年第三人苏某乙在此建堂屋7间,邻街一间一过道,现由其居住使用。2004年12月3日,被告向第三人苏某乙颁发内高集用(04)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办证时有“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和“土地登记卡”等材料中,其中“地籍调查表”上无“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庭审中,证人郑连英(原告苏某甲和第三人苏某乙之母)到庭作证,证实该处宅基经分家给第三人苏某乙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故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为第三人苏某乙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职权。本案中,诉争地原由原告苏某甲和第三人苏某乙之父苏某印(已故)使用,后经分家,该宗地分给第三人苏某乙使用,可以认定第三人苏某乙已取得了该地的使用权。至于被告在给第三人办理该证时,无“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是被告工作过程中的瑕疵,不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不影响该证的效力,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办理程序合法。原告苏某甲要求撤销内高集用(04)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苏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内黄县人民政府颁证时对产权来源没有查明,上诉人苏某甲和一审第三人苏某乙并未分过家,被上诉人内黄县人民政府颁证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为一审第三人苏某乙颁发的内高集用(04)字第X号《集体土使用证》。
被上诉人内黄县人民政府的主要答辩理由是:内黄县人民政府为一审第三人苏某乙颁发的内高集用(04)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办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苏某乙答辩称: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分家时分给我的,关于此点,有我母亲郑连英当庭的证言可以为证。被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方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内黄县X乡X村委会分别于2009年4月7日和2009年4月9日出具证明,证明苏某乙在该村只拥有一份宅基地即讼争之地,苏某甲在该村拥有两份宅基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内黄县人民政府对于本案诉争的土地享有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职权。上诉人苏某甲对其母郑连英的书面证言虽有异议,但其母郑连英在一、二审开庭时均亲自到庭证明诉争的土地经分家分给一审第三人苏某乙使用。另外,上诉人苏某甲和一审第三人苏某乙共同所在的内黄县X乡X村委会证明苏某乙在该村只拥有一份宅基地,苏某甲在该村拥有两份宅基地。上诉人苏某甲要求撤销被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高秀清
代理审判员苏某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艳娇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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