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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罗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睢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罗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6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四被告人均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罗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罗某某伙同罗某元(批捕在逃)、罗某树(批捕在逃)预谋后,由罗某某开车到睢县X镇X路新华书店附近,罗某某在外开车接应,其余五人进到睢县新华书店营业室内,趁营业员不注意之机,先后盗窃该书店图书103本,价值人民币6149.5元,后被睢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被盗图书已发还睢县新华书店。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负责人袁XX陈述;证人李XX、张XX证言;书证--四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睢县新华书店中心门市部丢失图书清单、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睢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证明;物证--被盗图书照片等证据证明四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我院依法对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罗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辩称,公诉机关对盗窃书籍作价过高。请求依法予以公正判决。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二人辩称,公诉机关对盗窃书籍作价过高。其二人属于初犯,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辩称,没有参与其他被告人的盗窃预谋,而且没有具体实施盗窃。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案批捕在逃人员罗某元,于2009年3月15日以前,在广州市租用罗某某的出租车,二人共同开车到湖南衡阳市。罗某元联系了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和本案批捕在逃的罗某树,五人共同预谋外出盗窃新华书店的书,而后转卖获取利益。2009年3月15日15时许,由罗某某开车,六人共同来到睢县X镇X路新华书店附近。罗某元让罗某某将车停在书店附近的睢县中医院院内,并且负责看车和接应。邓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罗某元、罗某树分别进到新华书店营业室内,趁营业员不注意之机,先后盗窃该书店《牛津高阶英汉词典》、《牛津中阶英汉词典》《现代汉语词典》等图书103本,价值人民币6149.5元。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罗某某同罗某元、罗某树驾车逃离现场途中,在睢县北门口广场被睢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被盗图书已经发还睢县新华书店。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罗某某对盗窃经过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了其共同结伙在睢县新华书店盗窃图书的事实。2、被害单位负责人袁其超陈述证明,四被告人盗窃睢县新华书店图书的供述属实。3、物证--被盗图书照片。4、书证--四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睢县新华书店中心门市部丢失图书清单、睢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证明等证据,证明了四被告人在睢县新华书店实施盗窃以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且全部返还赃物的事实。5、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了被告人邓某某属于累犯。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四被告人除了对盗窃价值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分析认为,本案庭审查明的盗窃图书总价值,是根据被告人盗窃图书的数量,依照每本图书标明的单价,经过合计得来的数字,而且审核无疑。被告人以书店进书有折扣价为由提出异议,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异议的理由成立,据此不予采信。上述证据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而且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罗某某系初犯,案发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盗窃中,相对于同案犯情节较轻。由于赃物已经全部退还被害人,四被告人均愿意依法缴纳罚金,对四被告人本院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止)

四、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任长瑞

代理审判员薛学纪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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