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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9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4月16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x牌照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北大桥石化加油站变更车道时,将马路边的被害人张XX、赵XX撞伤,致使被害人赵XX(X年X月X日出生)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赵XX、张XX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张XX及被害人赵XX家属达成协议,判处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x.81元,赔偿被害人赵XX家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吴XX、吴XX、周XX、张XX、马X的证言,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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