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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吴某某与被告原某某、李某丙、第三人张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武民初字第680号

原某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原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又名李某莲、李某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原某军,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某吴某某与被告原某某、李某丙、第三人张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之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李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原某军、崔青叶,第三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06年农历7月11日经第三人为媒,原某之母张某乙以向被告交付2000元彩礼钱、200元小孩钱和400元见公婆钱为前提在被告家举办小订婚;2006年8月6日又经第三人为媒,原某以向被告交付x元彩礼和1000元小孩钱及356根麻糖(折款712元)、一份六色礼(折120元)、六份四色礼(折款480元)为前提在被告家举办大订婚。尔后,在男女双方往来及过节中,被告又在原某处收取五次公婆见面钱(1200元)、六次总值为720元的节日礼品,63斤总值为480元的棉花,1000元给被告二哥的典礼钱和总值为800元的衣物;此外,原某还在被告的强调下,一则给予被告亲戚先后总值为800元的节日礼品6次共10份;二则给予三个媒人先后送总值为960元的节日礼品6次12份。然而被告在收取和要求原某付出以上财物过程中,却以外出打工为由,不与原某接触见面,长期逃避原某,尤其2007年农历11月11日被告又一再亲口让原某送礼人将“冬至”礼品全部拿走进行赖婚,给予原某造成极大损害。鉴于被告借索取原某巨额财物和由此给原某造成巨大损失一情,原某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婚约彩礼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被告原某某没有收取原某2万元钱的大订婚及各种费用和礼品,原某某根本不象原某所诉以打工为由逃避原某,而是原某不知什么原某长期不回家,至今被告都见不到原某身影。被告原某某根本不存在赖婚的行为,被告李某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案由是退还财礼,不管原某与原某某之间存在多少财礼钱与原某某母亲李某丙都无任何关系,请驳回原某对李某丙的起诉,李某丙作某原某某的母亲从未收取过任何财礼。

第三人述称:原某的起诉是属实的,我是原、被告订婚的媒人,中间的财物我都是经手人,因为我有个老年车,买东西都用我的车,我也都在场。

本案确定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原某某除收取原某2000元外是否还收取原某其它钱物。2、被告李某丙诉讼主体是否适格。3、原某诉请应否支持。

原某举证有:1、武陟县X乡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证明2份,2、调查李某莲笔录,3、张某丁写情况说明(2008年7月29日),4、调进张慧珍笔录,5、调查张小三笔录,6、调查程小青笔录,7、张某乙写原某起诉前后情况,8、张某丁写情况说明(2008年8月15日),9、吴某某婚约期间所付财物款项明细表,以证明被告方共收受原某彩礼x元。10、三阳司法所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从订婚经媒人手的具体数额及收彩礼的人,11、证人不能出庭的具体说明,12、第三人对案情经过的说明。

二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不能作某证据使用,因上面没有主要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该证明写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证据2、4、5、6、7,因被调查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不能证明真实内容,故这些证据不能作某证据使用;对证据3、8,不具备真实性,因张某丁是本案第三人,其应提交证明证实其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证据9是原某自己所列不是事实;证据8所述不是事实,没有证据印证。对调查笔录提出异议,不具备合法性,且李某莲的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证明调查人没有向李某莲宣读笔录,此笔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根据有关法律证人应当出庭作某,第三人也是当事人不能以证人身份出具证明。第三人质证后认为,对原某举证均无异议,因有证人被打,证人都不愿出庭作某,对于我出的证明,可以当庭陈述。

被告举证有:申请证人陈庚臣、李某保出庭作某。原某质证后认为,1、通过证人证言证明他们与被告是亲属关系,2、证人不能参加庭审的旁听,3、被告应在庭审前提出申请,综上说明证人不具备作某资格,没有效力。三阳司法所调查笔录上证实了原、被告只有一个媒人张某丁,这是被告亲口承认的。第三人质证后认为,他们说的是不符合事实的,当时是李某保领着原、被告见面的,后来等到大订时他们找到我去当媒人的,因为他们都是直系亲属,有些话不好说,所以让我当媒人,当时大订婚时两个证人不在场,我在场,钱是经我手给的,7月11日是小订给2000元,给小孩钱是400元,认门是给200元,大订时小涛他婶给我x元,我点过之后又给小涛,小涛去里屋把钱给艳花了,我没亲眼看到,就是这个过程,过后小涛说被告她妈给他回了400元钱。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某所举证据,被告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其本身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其本身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被告申请证人作某某证言与原某举证并不冲突,其证言经当庭质证,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案有效证据,应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农历7月11日,原某和被告原某某经人介绍订婚见面,原某母亲付给彩礼款2000元,2006年农历8月6日,原某和被告原某某举办订婚仪式,原某付给被告彩礼款x元。此外原、被告来往过程中互相给付有价值不等的财物。2007年冬双方发生纠纷,停止来往。纠纷发生后,原某和第三人到武陟县X乡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反映,三阳乡司法所工作某员对被告原某某母亲被告李某丙进行了调查,之后该中心给原某出具了证明。原某曾向本院提起(2008)武民初字第X号案的诉讼,后因原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某和被告原某某以结婚为目的而进行的婚约来往中,按照本地风俗习惯互赠价值不大的财物,应视为赠与关系,双方均无须返还;原某付给被告大宗的钱款,不能视为赠与关系而免除婚约终止时被告的返还义务。原某和被告原某某婚约关系终止后,被告原某某得到的大笔现金彩礼应当酌情返还。故原某起诉要求返还大宗彩礼款应予支持,其余的财物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某吴某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某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元,由原某负担280元,被告原某某负担285元,原某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径付285元给原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全

陪审员冯和平

陪审员马爱霞

二OO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静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8)武民初字第X号

(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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