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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林某某、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莆田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56岁。

被告郑某某,男,29岁。

被告林某某,女,32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莆田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中大道X号。

负责人吴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林某某、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莆田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某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莆田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林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郑某某驾驶被告林某某所有闽x号小轿车,由黄某往涵江方向行驶,途经漳东线x+500M,在向左道更道时,与其驾驶的闽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计人民币x.13元[(x.91元-x元)×80%+x元],其中医疗费x.91元、护理费1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10元,二次手续医疗费用x元、误工费920元、护理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郑某某、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莆田支公司辩称,其仅承保肇事车辆的商业险,应依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强制险相关责任限额后,在商业险相关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准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本事故被告郑某某负主要责任,故其只承担扣除强制险后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没有法律依据,部分不合理,应予剔除,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郑某某驾驶被告林某某所有闽x号小轿车,由黄某往涵江方向行驶,途经漳东线x+500M,在向左道更道时,与原告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的由涵江往黄某方向直行的逾期未年检的闽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住院治疗,当日门诊急诊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02.3元,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49元、固定架费人民币5800元,共计人民币x.79元,同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挫裂伤,医嘱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2009年2月21日,原告因左小腿固定架上方钉眼处出现红肿等,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110.65元,尔后原告又多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093.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99元。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09年9月11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闽司鉴[2009]临检字第X号法医学临床鉴定书,原告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花去鉴定费人民币410元。被告林某某所有的闽x号小轿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交强险已经过期,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莆田支公司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18日24时止,本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遂诉请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案经审理,被告郑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莆田支公司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入院记录2份4张、出院记录2张、费用清单1份7张、收费票据10张、诊断证明书4张、法医临床鉴定书1份,被告林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收款收据1张、鉴定发票1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莆田支公司份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受伤人员医疗费用(非医保项目扣减)明细1份3张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本院结合双方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关于赔偿比例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郑某某、林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莆田支公司应扣除强制险后按过错责任的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莆田支公司认为应扣除强制险后按70%按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闽x号轿车未投第三者强制险,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由被告林某某承担,即在医疗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对于强制险以外的赔偿比例,应按双方的过错责任予以承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郑某某、林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莆田支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

二、关于医疗费的问题。

原告主张三被告应赔偿其因交通事故花去的医疗费人民币x.91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莆田支公司有异议认为疗费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准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即人民币x.35元,提供非医保项目扣减明细1份证实。经质证,原告同意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莆田支公司主张予以核减。

三、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问题。

原告主张其因伤住院的护理费人民币1702元、误工费人民币x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莆田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按相关规定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其误工费和护理费按当地农林某渔业的上一年度平均收入计算,即53.3元/天计算,即误工费为(19+16+30)天×53.3元=3464.5元,护理费为(19+16)天×53.3元=1865.5元。

四、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5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莆田支公司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公务员在本市出差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即15元/天×35天=525元。

五、关于原告二次手术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

原告主张其因二次手术,需花去医疗人民币x元,二次手术误工费人民币920元、护理费人民币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莆田支公司认为二次手术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二次手术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有医院的证明,可予以支持;因医院未明确二次手术需住院几天,但二次手术确需住院治疗,且术后需休息,故本院酌情认定住院时间为10天,术后休息15天计算,即原告二次手术的费用为医疗费人民币x元,误工费为人民币(10天+15天)×53.3元/天=1332.5元,护理费为人民币10天×53.3元/天=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天=150元。

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莆田支公司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一定的伤害,造成较大的痛苦,应该予以适当的精神抚慰金,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3000元。

七、关于营养费和交通费的问题

原告张某某主张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其中二次手术交通费3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莆田支公司认为过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及功能煅炼,原告因交通事故后确需营养,但要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人民币3000元。因原告住所地与所住医院较远,需二次手术和多次门诊随访,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门诊次数,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人民币1200元(二次手术交通费2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林某某的闽x号轿车,与原告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的闽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郑某某、林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郑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驾车行为与被告林某某之间为何种关系,故其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与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莆田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按主次要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原告因本次事故引起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x.99元(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准医疗费用为人民币x.64元),误工费人民币3464.5元、护理费人民币18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25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x元、误工费人民币1332.5元、护理费人民币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x.14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莆田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6元(x.14元-x元)×70%;被告郑某某、林某某应赔偿的数额为x.12元(x元+3077.35×7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二次手术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九千一百零九元六角;

二、被告郑某某、林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二次手术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一百五十四元一角二分;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7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375元,被告郑某某、林某某负担131元。

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林某某、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某銮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东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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