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潘某与王某甲、危某、南宁市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村甘树屯人,农民,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莫苦辛,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村定良屯人,农民,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组人,农民,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南宁市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南宁货运北站综合楼一层1-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9。

负责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敏,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甲、危某、南宁市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某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苦辛、被告王某甲、危某、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09年6月15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武鸣县X路从红岭方向往车站方向行驶,被告王某甲驾驶桂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县委方向往武鸣大酒店方向行驶。当双方行驶到武鸣县X路电信大转盘时,被告王某甲驾车进入环形路口右转弯往车站方向行驶,因其不注意避让已经在环形路口内行驶的原告先行,导致其所驾驶的车辆车头右前下部碰撞到原告所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勘察现场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x.8元(含伤残鉴定费700元)、误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残疾补助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摩托车损失2084元、交通费20元,扣除被告方已经赔偿的x元医药费外,损失合计x.8元。由于未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甲赔偿,被告兴运公司对王某甲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危某作为车主,也应当对王某甲的责任承担连带义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潘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6月23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保险卡,拟证明肇事车辆桂x号车的保险情况;3、武鸣县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4、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致残情况;5、武鸣县莫苑木材加工某劳务合同、工某、暂住证、武鸣县X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工某收入及在城镇生活的情况。

被告王某甲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无证驾驶,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由法院裁定。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已经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赔偿。答辩人对医药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没有异议,对残废赔偿金按城镇人员计算有异议,原告不是城镇居民,应该按照农民计算。精神抚慰金太高,答辩人只同意赔偿合理部分。

被告王某甲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危某辩称:答辩人没有责任,答辩人和王某甲签订了合同雇王某甲开车,答辩人支付工某。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王某甲自己负责。桂x号车已经买了保险,有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原告没有驾驶证而开车上路,应该承担责任,具体承担多少由法院裁判。答辩人对医疗费、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是农村X村标准计算残废赔偿金。答辩人对车辆保管费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太高,答辩人只同意赔偿合理数额。

被告危某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兴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兴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车辆委托服务管理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危某系桂x号车的实际车主。

被告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由答辩人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甲赔付,兴运公司对王某甲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对医药费无异议,但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原告的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按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已在城镇居住满1年,也没有提交其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证明其收入;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答辩人只赔偿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由其他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保险单、武鸣县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兴运公司提交的车辆委托服务管理合同书,被告王某甲及危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2009年6月15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武鸣县X路从红岭方向往车站方向行驶,被告王某甲驾驶桂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县委方向往武鸣大酒店方向行驶。当双方行驶到武鸣县X路电信大转盘时,被告王某甲驾车进入环形路口右转弯往车站方向行驶,因王某甲不注意避让已在环形路口内行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先行,导致其所驾车辆车头右前下部位碰撞到原告所驾驶的桂x号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武鸣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开放性骨折;2、双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3、右大腿广泛皮肤软组织磨损伤;4、左腰背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5、膀胱尿道损伤;6、肾挫裂伤7、继发性癫痫发作。原告于8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股骨开放性骨折;2、双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3、右大腿广泛皮肤软组织磨损伤;4、左腰背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5、双侧胸膜炎;6、右侧髂骨骨折;7、继发性癫痫发作。原告共支出住院费x.35元,出院医嘱每2周复诊,全休半年。2010年7月4日至7月10日,原告到武鸣县人民医院行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6天,支出住院费3250.46元,出院医嘱全休8周。2011年1月12日至1月23日,原告在武鸣县人民医院行双侧耻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1天,支出住院费3714.51元,出院医嘱全休4周。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7月17日共支出门诊费1722.7元。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x.02元。被告危某通过王某甲赔偿原告潘某医疗费x元。

2009年6月23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甲的交通行为违反“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交通违法行为对此事故的发生不起作用,不负事故责任。

2011年2月24日,原告潘某向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2011年3月7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法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潘某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潘某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潘某花,系原告前妻,被告王某甲驾驶的桂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兴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危某。危某雇佣王某甲开车。被告危某已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9日0时起至2010年4月8日24时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依法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检某、调查情况和有关检某、鉴定结论而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某不负事故的责任。然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确定民事责任的分担还需综合案件事实分析认定。本案中,原告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及各方行为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甲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桂x号车已经在被告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被告王某甲是被告危某所雇佣的驾驶员,且王某甲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甲应与被告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不足部分由原告潘某及被告危某、王某甲按照1:9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兴运公司作为桂x号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收取挂靠费用,对桂x号车享受一定的运行利益,同时也应履行对车辆安全运行的管理义务,因其对车辆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损失,兴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对于原告所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1、医疗费x.02元,有武鸣县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误某时间为住院71天,全休264天,共335天。原告提交的武鸣县莫苑木材加工某劳务合同、工某、电脑咨询单、营业执照、木材经营许可证、误某停发工某证明等证据相互佐证,可证明原告受伤前基本工某为1600元,原告2009年6月领取的工某为1000元,停发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合同期满共7个月工某,故原告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1月误某计算为1600元/月×7个月+600元=x元,2010年2月以后的误某时间为335天-7个月-15天=110天,应按农业人口2010年度年平均收入计算误某为43.39元/天×110天=4772.9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某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40元计算,按住院71天计为2840元,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依据[2005]民他字第X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该复函,农村居民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980元计算二十年,即3980/年×20年×20%=x元;5、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6、财产损失2104元中的施救费60元、保管费87元、修理费1697元,有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补交的油箱差价240元仅有收据,无发票证明,本院不予确认。7、交通费2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伤残鉴定交通费,其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因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

以上各项合理费用为医疗费x.02元、误某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1844元、交通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9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某x.9元、交通费2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844元和伤残鉴定费156元,余下款项即医疗费x.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伤残鉴定费544元,共计x.02元,根据本案责任分担比例,原告潘某自负10%民事责任,被告危某、王某甲、兴运公司承担90%民事赔偿责任即x元,扣除危某已赔偿的x元后,仍需赔偿506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残疾赔偿金x元、误某x.9元、交通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医疗费x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车辆修理费1844元和伤残鉴定费156元;

四、被告危某、王某甲、南宁市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潘某x元(包括医疗费x.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伤残鉴定费544元,共计x.02元的90%),扣除被告危某已赔偿的x元,仍需赔偿5069元元;

五、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7元,减半收取1359元,原告潘某负担768元,被告危某、王某甲、南宁市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91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陆某明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2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