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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刑二终字第36号

抗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周某涛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民,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周某涛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周某涛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周某涛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周某涛次子。

法定代理人卢某某,系周某乙、周某丙之母。

诉讼代理人周某枝,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2008年11月2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清丰县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贾俊超,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晓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某不具有相关从业资格而操作吊车。2008年11月1日下午16时许,郭某某在六塔乡X村为刘X青建房进行起重作业时,明知吊车上方有高压线通过,仍违章操作导致吊臂上的钢丝绳碰到高压线,致使在吊臂下作业的建筑工人周某涛被电击致死。案发后郭某某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X峰、周X国、董XX、周X林、李XX、刘X青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清丰县公安局六塔中心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位于六塔乡X村刘X青家附近的高压线,系1995年架设的10千伏高压线,架线时刘X青家建有房屋,该高压线自东向西沿后当头村街道通往后当头村变压器。2008年11月1日刘X青在翻建西屋及门楼时雇佣郭某某操作吊车施工,以致发生周某涛被电击致死的事故。2009年2月23日本院对现场勘查情况如下:事故现场位于后当头村X千伏高压线分支X号电线杆东侧刘X青家附近,刘X青家新建门楼及西屋共计三间,头门朝南,门楼宽3.86米,门楼上方沿板外凸0.372米,沿板上方花池高为0.895米;三根高压线最北侧边线位于沿板正上方,取门楼内地面中间点至高压线最北侧边线垂直距离为6.10米,刘X青家西胡同宽度为2.425米,取胡同中间点至高压线最北侧边线距离为6.71米,取X号杆至X号杆高压线最北侧边线中间点距地面垂直距离为5.6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人刘X青、刘X民、刘X堂证言,勘验笔录,六塔乡X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又查明,被害人周某涛于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其父亲周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其母亲张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其妻子卢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其长子周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均系农业户口;其次子周某丙于X年X月X日出生,尚未落户。周某甲、张某某共有三个子女。张某某患有慢性心衰和淤血性肝硬化疾病。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六塔乡X村委会关于被害人周某涛家庭情况的证明、清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电脑彩超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清丰县供电局所提供六塔乡X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涉案高压线的产权人就是后当头村村委会,且该村村长刘X民证言证明涉案高压线系清丰县供电局架设的高压线,该村并没有出资;清丰县供电局虽提供通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通告曾张贴在涉案高压线附近。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不具备相关从业资格的情况下操作吊车,并违反电力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报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起重作业,其应当预见到在作业过程中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的后果,但郭某某因疏忽大意仍违章操作致使在吊车吊臂下作业的周某涛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属情节较轻。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产权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而本案案发地点位于10千伏高压线后当头村分支至后当头村西变压器附近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之间,且清丰县供电局利用该供电线路收费,享受该供电线路的营运利益。因此,应当认定通往后当头村变压器的10千伏高压线的实际产权人为清丰县供电局,清丰县供电局对该线路承担管理和维护的责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规定:“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而本案中,清丰县供电局疏于对涉案10千伏高压线的维护和管理,致使该高压线不符合国家关于高压线路经居民区时与地面最小距离为6.5米、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为1.5米、距建筑物的垂直距离为3米的规定,且清丰县供电局对刘X青、郭某某等人在电力保护区内违规施工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故清丰县供电局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房主刘X青违反电力法律法规的规定,雇佣无从业资格的郭某某操作吊车在电力保护区内施工,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害人周某涛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吊车在高压线下施工的危险,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以上三方对本案的发生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精神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清丰县供电局、房主刘X青、被害人周某涛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周某涛死亡的后果,没有共同过失,应当根据过失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房主刘X青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元及吊车一辆,刘X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元已到位)。根据清丰县供电局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锋、张某某、卢某某、周某乙、周某丙的经济损失共计x.6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张某某、周某乙、周某丙的生活费x.16元),由清丰县供电局赔偿x.28元。

抗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犯罪情节不属于较轻,清丰县人民法院认定犯罪情节较轻有误,量刑畸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单位清丰县供电局赔偿责任偏低,且在确立赔偿数额时没有按2008年度的标准确定;精神损失应依法支持。

被上诉人清丰县供电局答辩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人上诉称:此事故发生是多方因素造成的,是种混合责任,其已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相同,且经一、二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抗诉机关认为认定情节较轻于法无据量刑畸轻的意见,经查,过失致人死亡罪中情节较轻,目前没有司法解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发生是综合多方过错责任的结果,且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认定情节较轻适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称,清丰县供电局的赔偿责任偏低,且应按2008年标准计算,应赔偿精神损失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被害人、房主及供电局的过错程度,认定的责任比例适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起诉时即按2007年的标准要求赔偿,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实行2008年度的标准,故一审法院认定清丰县供电局的赔偿责任适当,计算标准正确。精神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被告人上诉称:一审法院量刑重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投案自首情节、民事赔偿情况及认罪悔罪表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被上诉人清丰县供电局答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在不具备相关从业资格的情况下操作吊车,并违反电力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报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起重作业,其应当预见到在作业过程中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的后果,但郭某某因疏忽大意仍违章操作致使在吊车吊臂下作业的周某涛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属情节较轻,上诉人郭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对其从轻处罚。抗诉机关认为不属情节较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清丰县供电局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杰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鲁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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