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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毕某甲诉被告孙某丙、孙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初字第0815号

原告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毕某乙,男,49岁。

被告孙某丙,女,20岁。

被告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甲诉被告孙某丙、孙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某乙、被告孙某丁、被告孙某丁及被告孙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秋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孙某丙经人介绍于2007年初认识,被告向其索要彩礼款x元。2009年初,其与被告孙某丙解除婚约,其多次讨要,被告拒不退还。为此,请求被告退还彩礼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丁、孙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只给付彩礼款现金2600元,其余均为礼品;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对,孙某丁不应作为被告;原告对彩礼的理解有误,礼品不属于彩礼;彩礼应酌情返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孙某丙于2007年2月18日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婚约关系,同年2月23日原告给付被告孙某丙见面礼现金6600元;2009年1月24日原告给付被告孙某丙彩礼款现金x元及衣物若干。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被告孙某丁同意退还原告8000元,因原告不同意,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孙某丙没有同居生活,亦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孙某丙彩礼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称其给付被告孙某丙彩礼款x元,对超出x元的部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给付被告孙某丙彩礼款系基于二人结婚为前提,现二人婚约已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丙退还彩礼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丁不是婚约当事人,故原告请求被告孙某丁返还彩礼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毕某甲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毕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毕某甲承担205元,被告孙某丙承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勇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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