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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荔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凤办筱塘居委会文献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特别代理),男,53岁。

被告林某某,男,49岁。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荔城区信用联社)与被告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丽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荔城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荔城区信用联社诉称,西天尾镇X村民林某云于2007年10月15日向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6525‰(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计息),由被告林某某提供连带担保,借款人林某云于2008年已病故。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归还利息人民币2540.44元,但其余部分至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林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八二六二五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某某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树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有异议,辩称其无力承担上述债务,应由借款人林某云的亲属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林某云以被告林某某作借款保证人向原告荔城区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种植水果);期限自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08年10月15日止,月利率9.6525‰;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八二六二五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2008年,借款人林某云病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林某某仅偿还了2007年10月15日至2008年10月27日的利息人民币2540.44元,其余借款利息及本金至今未偿还,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由原告提供的《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荔城区信用联社与林某云、被告林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借款手续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合法有效,其效力应予确认。被告林某某书面同意对林某云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提出其无力承担上述债务,应由借款人林某云的亲属偿还借款的辩解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八二六二五计收逾期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9.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丽斌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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