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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宁波市人事局其他经济纠纷案

时间:2001-03-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甬经初字第26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甬经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童全康,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颖,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人事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文献,浙江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局办公室副主任,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宁波市人事局其他经济纠纷一案,于2000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2月29日、8月24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童全康、张颖,被告宁波市人事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文献、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8年8月19日,宁波市金雄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雄公司)和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昌兴经贸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昌兴公司)把在被告处的债权共人民币1430万元(其中金雄公司人民币550万元,昌兴公司人民币88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及时通知了被告。自该日起,原告多次直接向被告主张人民币1430万元债权,但被告置之不理。无奈原告多次向宁波市有关部门投诉,宁波市人民政府也多次派人协调处理,但被告至今以种种理由不肯偿还欠款。1999年10月8日,在原告再次发函催讨下,被告向原告发函声称:上述资金已划入宁波市金星宾馆,有关债务向宁波市金星宾馆清结。据查,金雄、昌兴公司共划人被告账户人民币1430万元。原告为宁波市荣誉市民,为宁波市的开发建设投入大量资金,在金星宾馆筹建过程中予以资金支持,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不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而且严重损害投资环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143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略)元(自1998年8月19日至1999年12月25日,按年利率7.623%计算)。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金雄、昌兴公司确有人民币1430万元进入被告账户,但该款已转入金星宾馆,金雄、昌兴公司在被告处已没有债权;原告与金雄、昌兴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亦不存在。因此,原告与金雄、昌兴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无效,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庭审时提供了十四份证据,证据一1998年8月19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证据二债权转让承诺书;证据三1999年12月29日债权转让协议补充;证据四金雄、昌兴公司与被告的往来款收据;证据五原告给被告的函及被告给原告的复函;证据六金雄公司更名工商登记材料;证据七1999年12月25日昌兴、金雄公司证明;证据八金星宾馆1997年度年检报告书;证据九宁波市人事局(1995)X号文件;证据十金星宾馆1997年12月10日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证据十一金雄公司向和港有限公司(香港注册,以下简称和港公司)借款的部分凭证复印件;证据十二和港公司于2000年3月1日出具的声明;证据十三宁波保税区和港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据十四《中外合作宁波锦华工艺品有限公司合同》。原告以其中证据一、二、三证明金雄、昌兴公司将在被告处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证据四证明金雄、昌兴公司在被告处的债权分别为人民币550万元、人民币880万元;证据五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答复原告向金星宾馆结清;证据六证明金雄公司原名为某金雄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证据七证明金雄、昌兴公司与被告之间是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八证明金星宾馆的出资者是被告;证据九证明当时谢金兴担任金星宾馆总经理是被告任命;证据十证明金星宾馆是被告的下属企业;证据十一证明李某与金雄、昌兴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十二证明和港公司对金雄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李某,由李某行使;证据十三证明宁波保税区和港贸易有限公司是李某所办的独资企业;证据十四证明和港公司根据中外合作宁波锦华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司从金雄公司分利。

对原告李某的上述举证,被告宁波市人事局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不清楚;证据四、五、六、八、九、十、十三没有异议;证据七是金雄、昌兴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与昌兴公司写给原宁波市人民政府陈敏尔副市长的信自相矛盾;证据十一是复印件,又不是向李某借款;证据十二未经公证无效;证据十四虽约定和港公司可从金雄公司分利,但分利应是和港公司在锦华公司有利润的情况下才可以分。

被告宁波市人事局在庭审时提供了十四份证据,证据一金星宾馆审计报告;证据二转帐总表;证据三往来款收据;证据四1997年4月7日昌兴公司出具给和港公司的证明:证据五1998年2月10日昌兴公司出具的关于向香港和港公司(李某)借款情况说明;证据六锦华公司1997年1月20日董事会决议;证据七昌兴公司于1999年7月5日写给原宁波市人民政府陈敏尔副市长的信;证据八金雄公司与和港公司《合作出资协议》;证据九金雄公司年检报告书;证据十昌兴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据十一和港公司李某于1998年5月9日致宁波市政府、外商投诉中心函件一份;证据十二和港公司李某于1997年8月29日致宁波市人才发展服务中心函件一份;证据十三1996年5月2日金星宾馆出具的担保书;证据十四金雄、昌兴公司欠金星宾馆债务凭证复印件若干份。被告以其中证据一证明金雄、昌兴公司划人被告账户的人民币1430万元已全部转入金星宾馆;证据二证明人民币1430万元款项作为投资款已为金雄、昌兴公司确认;证据三证明当初金雄、昌兴公司把该款转入被告账户时以工程款、往来款的名义,但被告的收款收据都写明是工程投资款;证据四、五证明昌兴公司借款是投资金星宾馆;证据六证明锦华公司的款项也是借给昌兴公司投资金星宾馆;证据七证明人民币1430万元转入金星宾馆,昌兴公司已经确认;证据八证明金雄公司与和港公司投资创办锦华公司的目的是为了筹集资金投资金星宾馆;证据九、十证明金雄、昌兴公司的性质及存在情况;证据十一、十二、十三证明金雄公司筹集资金是投资金星宾馆;证据十四证明人民币1430万元计入被告账内,金雄、昌兴公司在谢金兴担任金星宾馆总经理期间,从金星宾馆划人金雄公司人民币1600多万元,划人昌兴公司人民币120多万元;人民币1430万元计入金星宾馆账内,金雄、昌兴公司在金星宾馆已经负债,其将划入被告账户的人民币1430万元在明知该款已转入金星宾馆抵销后无债权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所谓的债权,完全是为了逃债。对被告宁波市人事局的上述举证,原告李某经质证认为,证据一是被告单方面委托,其内容上并没有反映出人民币1430万元是投资款,只是反映出人民币1430万元由被告划人金星宾馆;证据二、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三没有异议;证据四、五是复印件,被告应提供原件;证据六如李某的签字是真实的即没有异议;证据九与本案无关;证据十四经查账,昌兴公司没有欠金星宾馆钱,金雄公司欠金星宾馆只有人民币1060余万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金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金兴、财务经理朱建雄,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荣华作了调查,昌兴公司向本院提供了1995年6月28日被告与昌兴公司签订的《租赁宁波市人才公寓(金星宾馆)协议书》一份,金雄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与和港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应凭证。对谢金兴、朱建雄、陈荣华的陈述,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经质证对涉及资金来源不清楚,其余没有异议;对《租赁宁波市人才公寓(金星宾馆)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与本案关系不大,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金雄公司提供的相应凭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不能证明金雄公司与李某存在借款关系。

经前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举证证据四、五、六,被告举证证据三,可以认定;原告举证证据一、二、三,被告举证证据一、二、七及昌兴公司提供的《租赁宁波市人才公寓(金星宾馆)协议书》,其真实性可以认定;谢金兴、朱建雄、陈荣华的陈述,无异议部分可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

1995年6月28日,被告与昌兴公司签订《租赁宁波市人才公寓(金星宾馆)协议书》一份。昌兴公司于1995年1月24日至1996年1月3日分8次以投资款、往来款、工程款、划款等为由划人被告账户共人民币880万元。金雄公司于1995年11月17日、1996年3月28日、1996年6月25日以工程款、划款、往来款为由代昌兴公司划人被告账户共人民币550万元。被告收到该款后已将该款转入金星宾馆。

1998年8月19日,原告李某与金雄、昌兴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昌兴公司在被告处有人民币930万元,系向金雄公司所借。金雄公司对昌兴公司有债权人民币1263万元,其中人民币930万元系向李某所借。现经李某、金雄公司、昌兴公司三方协商,昌兴公司在宁波市人事局人民币930万元的债权同意转让给李某,由李某向宁波市人事局行使人民币930万元的主债权利与由此产生的有关权益。同日,金雄公司又出具给李某债权转让承诺书一份,内容如下:至1998年3月15日止,金雄公司共向贵方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目前我公司因无法偿还此项借款,为此决定把我公司原汇人人事局的人民币500万元的有关一切权利转让给李某,由李某对该款项行使有关权利。李某在承诺书上签署“全部接受上述承诺内容”的意见。

1999年7月5日,昌兴公司写信给原宁波市人民政府一位副市长,主要内容如下:我公司与宁波市人事局是1994年12月开始合作建造人才培训楼,并在1995年6月28日签订《租赁宁波市人才公寓(金星宾馆)协议书》。当时协议明确规定我公司对金星宾馆有15年经营权,但在1997年3月宾馆即将开业之际,人事局突然单方违约,将宾馆接收经营,致使我公司为宾馆而筹措借人的人民币2700万元以及为筹资而付出的利息和贴息计人民币1024万元至今无法落实,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人事局按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及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在市政府有关部门对金星宾馆与港商李某的债务协调处理中,人事局多次提出我公司未处理好债务问题,但事实情况是:根据结算,我公司共投人人民币5236万元,宾馆开业时留下余额人民币90万元,代人事局付出人民币26万元,即使按人事局提出要我公司负责清理开业前由人事局委任谢金兴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对外担保、借款,总计人民币5182万元,两者相抵,尚多人民币54万元。现人事局掌管宾馆的全部资产和经营权,不仅不付还我方的上述垫款及利息、回报,而且说我方在开业前借款及担保之事未清,致使我方无法归还向李某及其他债权人借人的资金。金星宾馆工商登记的出资者是宁波市人事局,并无我公司股份,从而说明我方与人事局(金星宾馆)资金往来,纯属借款关系,所以我方以金星宾馆名义向各方借人及担保的资金及其应付的利息,应该由股东人事局(金星宾馆)支付各方债权人。

1999年8月12日,原告李某发函给被告,内容如下:为建造金星宾馆,昌兴公司向我借款,其中有人民币930万元由昌兴公司汇人贵局用作工程款,现昌兴公司将在贵局的人民币930万元债权于1998年8月19日转让给我。还有金雄公司在贵局有人民币500万元债权,该款亦系向我所借,金雄公司于1998年8月19日将该债权转让与我,合计人民币1430元,与1998年3月15日宁波市审计事务所对建造宁波市人才公寓等投资总额及投资单位出资情况审计报告中金雄公司的出资额相符,故今由我向贵局行使债权的权利,即归还我人民币143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孳息。同年10月8日,被告复函给李某,内容如下:8月12日来函收悉。关于昌兴公司及金雄公司汇人我局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430万元,按汇人者的要求在当时已划人金星宾馆,有关债务请向金星宾馆结清,我局将帮助督促金星宾馆落实有关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宁波市人事局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原告与昌兴公司、金雄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有异议,据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昌兴公司与被告宁波市人事局的经济纠葛,应由昌兴公司与宁波市人事局另行解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本级分户,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账号:(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弘义

审判员王某平

代理审判员董俊慧

二○○一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贤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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