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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市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民三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尹新忠,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山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市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机械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石油机械公司于2008年1月1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园路至其厂区的高压电缆线属其所有。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矿山机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矿山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史长江、被上诉人石油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尹新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石油机械公司前身为济源市石油机械厂或通用机械厂,矿山机械公司前身为济源市矿山机械厂或简称农机厂。1995年8月8日,济源市电业局编制了工程预算书,工程名称为农机通用支线改迁工程,拟从周园路XKV双回线路X#电线杆下线,与原支线5#电线杆接通,为一条直线,设计线路全长140米,往石油机械公司及矿山机械公司架设电缆线。经现场勘验,该条电缆线从周园支线10KVⅡ电线杆下线,往北直线长度约210米,从该直线北端往东,电缆线呈曲线铺设,无法直线测量,以东西两端为基点,测量直线距离约80米,实际长度应大于80米。从电缆线尽头往东为去向矿山机械公司的明线,往北为去向石油机械公司的明线。石油机械公司与矿山机械公司均与济源市电业局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均约定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10KVⅡ济城市周园支13#电线杆下线跌落下接线柱处,下接线柱处属于供电方,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供用电合同中的周园支13#电线杆后变更为14#电线杆,工程预算书中的11#电线杆与供用电合同中的13#电线杆及该院现场勘验的14#电线杆属同一条杆。石油机械公司与矿山机械公司以前均使用该条电缆线,现石油机械公司已不使用,矿山机械公司仍在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周园路至石油机械公司与矿山机械公司厂区的电缆线架设于1995年,该电缆线的所有人与济源市电业局约定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10KVⅡ济城市周园支13#电线杆(现标号为14#)下线跌落下接线柱处,下接线柱处属于济源市电业局,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方。石油机械公司提供银行转帐支票及河南省济源市电业局电气工程公司的发票证明电缆线属其所有,矿山机械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河南省济源市电业局电气工程公司的发票证明电缆线属其所有。经审查双方提供的以上证据,石油机械公司的电缆线施工费为x.59元,矿山机械公司的电缆线施工费为2371元,另有购买65米电缆支出的费用,矿山机械公司支出的费用明显低于石油机械公司,且65米电缆线与本案争议的电缆线实际长度有相当差距,结合杜振国在接受法院调查时的陈述,石油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信度明显大于矿山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电缆线属其所有。矿山机械公司提供的2002年4月27日的项目为高压电缆线及线路工程的发票,不能证明与1995年架设的电缆线有关,故不能作为确认本案争议的电缆线权属的证据。石油机械公司与矿山机械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只能证明各自均使用或曾经使用该电缆线,均不能证明权属。矿山机械公司称电缆线属其所有,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石油机械公司要求确认属其所有,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以10KVⅡ济城市周园支13#电线杆(现标号为14#)下线跌落下接线柱处为分界点,分界点以北负荷侧电缆线属石油机械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矿山机械公司负担。

矿山机械公司上诉称:1、本案诉争线路由其使用多年,现也正由其使用,无单位提出异议,石油机械公司仅凭曾委托电力公司架设过电线就主张产权归其所有是错误的。2、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从性质上讲属于证人证言,且证人均系电力公司退休职工,又是石油机械公司提供所诉称架设电线施工单位成员,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从其与电力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可以看出,电力公司对其使用该线路无异议,与该合同相比,证人证言效力较低,原审采信证言认定事实错误。3、电力公司曾给其下发的通知也可以证明其对该线路具有产权,与证人证言形成相反证据,原审却未予采纳。动产以占有为所有权标志,该线路一直由其公司占有使用,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石油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石油机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矿山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94年5月3日,济源市经济委员会组织召开由经委、电业局、济水电管所、农机厂、通用厂等单位参加的农机厂电路改制协调会会议记要一份,内容为:(1)、农机厂供电线路需做变更,接到通用厂线路上,通用厂同意农机厂接线。(2)、农机厂向通用厂支付线路建设费捌仟元整,农机厂应一次付清。(3)、农机厂和通用厂分别在接线处安装隔离保护装置。(4)、经协调后,原通用厂线路(第X号杆之前)为两厂共用线路,双方均应采取措施认真搞好节电降损工作,主干线上的线损应根据各自变压器容量按比例分担。……。2、1994年5月4日,矿山机械厂向通用机械厂转帐支付8000元的凭证一份,其中事由写明“购货”。3、1994年5月4日,矿山机械厂收料单一份,材料名称写明“架线材料费”。4、1994年5月4日,通用厂出具的工业企业发票一份,购货单位是农机厂,品名规格一栏写明“架线材料费”。以上证明诉争线路应属双方共有。

石油机械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线路为共有;对证据2-4,只能证明矿山机械公司从其公司购买架线材料,会议纪要上载明的8000元线路建设费实际上也没有给付。

经审查,本院认为:石油机械公司对矿山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会议纪要中明确载明“经协调后,原通用厂线路(第X号杆之前)为两厂共用线路”,矿山机械公司给付石油机械公司8000元线路建设费后,石油机械公司同意矿山机械公司接到其线路上。所以,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诉争线路为双方共同所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矿山机械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诉争线路为双方共同共有,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确认诉争线路属石油机械公司所有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存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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