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明),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崔某某之夫,住(略)。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文胜,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某、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字第48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崔某某、薛某某上诉称,其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国家粮食储备库家属院居住,有与新疆乌鲁木齐北站国家粮食储备库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单位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现居住地仅为暂时住所,不能认定为经常居住地,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此案。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引起的管辖权异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9月12日法发(1996)X号《关于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权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不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火车站派出所为其办理的2008年度、2009年度“暂住证”和新疆乌鲁木齐北站国家粮食储备库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上诉人长期在新疆乌鲁木齐居住生活,并且经过二审质证。另查明,在原审期间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火车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崔某某、薛某某自2007年2月至今在其辖区国家粮食储备库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室居住,以及新疆乌鲁木齐北站国家粮食储备库出具的证明,证明薛某明、崔某某夫妻在2005年—2007年1月份居住在新疆外贸仓库,2007年2月份搬至新疆乌鲁木齐北站国储库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室,且也经过质证,由此可以认定二上诉人在起诉时其经常居住地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即其居住地派出所为其办理的“暂住证”以及“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崔某某、薛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本院予以撤销。另查明,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所在人民法院是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字第483-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美荣
代理审判员薛某民
代理审判员刘瑞霞
书记员代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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