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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公民身份号码:x。因本案于2009年8月11日被江苏省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原莆田市汽车站附近以人民币5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向同案人“吓武”(另案处理)购买失主方建明失窃的一辆鸿雁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闽x,经鉴定价值2860元),后在莆田市秀屿区X乡X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同案犯林国华。

2、200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原莆田市汽车站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同案人“吓武”购买失主吴开山失窃的一辆雅西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闽x,经鉴定价值1800元),后在莆田市秀屿区X乡霞塘口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

另查明,上述涉案的二轮摩托车均已由莆田市公安局月塘派出所扣押并发还给相关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方建明、吴开山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莆田市秀屿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江苏省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抓获经过》,莆田市公安局月塘派出所作出的《工作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林国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预交罚金3000元并退出违法所得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二轮摩托车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郑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被告人郑某某的亲属代其预交罚金并退赃,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昌君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林淑晔

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

(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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