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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俞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男,42岁。

被告林某某,男,38岁。

被告俞某某,男,59岁。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俞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04年7月12日,被告林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俞某某把取得的坐落在荔城区体育中心附近的一开间建设用地(宽度为3.8米,进深15米)以人民币52.5万元转让给被告林某某。同日,被告林某某因缺乏资金,把其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同样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付清了全部土地转让款后,两被告一直无法把土地提供给原告开发建设。2010年初,被告林某某明确告知无法为其提供土地使用权,并称两被告同意赔偿损失及归还本金共计人民币110万元。2010年4月10日,被告支付20万元赔偿款后,拒绝支付剩余款项,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2、归还原告土地转让金并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0万元。

被告林某某、俞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林某某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收取原告土地转让款52.5万元,及退还土地款20万元是事实,2、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应当恢复原状,所以两被告愿意将32.5万元土地转让款归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2日,被告俞某某(甲方)与被告林某某(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1、甲方从案外人处取得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宝胜开发区X街店面用地使用权(宽度为3.8米,进深15米)一开间以人民币52.5万元转让给乙方,2、甲方负责办理该宗土地的总平面规划设计及审批手续,审批后三日内向乙方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并向乙方提供开发用地。……两被告双方并对土地转让金的支付期限、违约责任及有关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当日,被告林某某经被告俞某某同意把其与被告俞某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史某某,并由被告林某某在该合同书下端注明“愿将本坎地皮转让给史某某,以收据为凭”。同年7月12日、同年7月17日,原告史某某先后两次分别向被告林某某支付地皮款20万元、32.5万元,合计人民币52.5万元,被告林某某出具了收条二份。被告林某某收取原告史某某的地皮款后转交被告俞某某收取。而后,由于两被告无法取得该土地的权属证书及其他建设审批手续致产生纠纷,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地皮款及赔偿经济损失。2010年4月10日,被告林某某归还了原告地皮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史某某在被告林某某出具的《凭据》下方收款人处签上“史某某”姓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凭据复印件各一份,收条复印件二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据,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被告俞某某同意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史某某转让与其签订的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并收取了原告给付的地皮款,尔后被告林某某又为俞某某垫付了地皮款20万元返还原告,及两被告在诉讼阶段又委托同一代理人,应视为两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两被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把土地转让原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俞某某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原告明知被告尚未办理土地权属证书而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均存在过错。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史某某因该无效合同尚未取得土地不存在返还,被告林某某、俞某某取得地皮款人民币52.5万元以及该款所产生的孳息应予返还(已归还20万元可予扣除)。但原告主张两被告应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7.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㈤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俞某某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二、被告林某某、俞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史某某地皮款人民币五十二万五千元(已归还二十万元可予扣除),并分别自2004年7月12日、同年7月1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计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二千八百元,减半收取六千四百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七百元,由被告林某某、俞某某负担五千七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森妹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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