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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黄某丙、王某戊、王某庚、王某辛等14人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销售赃物案

时间:2001-08-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椒刑初字第246号

浙江省台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椒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柳泖、林某某,浙江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野兽),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8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8月21日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0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丙(又名黄某,绰号小老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10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同年11月5日起至2000年11月4日止。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浙江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0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己、孙某某,台州市永安法律服务所律师、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庚(绰号老包),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项某某,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2000年7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同年8月1日起至2003年1月31日止。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台州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周某壬,台州市X区椒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徐某癸(绰号小军狗),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於某某,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二梗),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又名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6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黄某某狗),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销售赃物罪于2000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又名叶某某,绰号野猪),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某,浙江巡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缪某(绰号烂猪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系被告人缪某的母亲,农民,住(略)某。

辩护人叶某某,李某华,浙江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绰号老鸭),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方某,系被告人胡某的父亲,农民,住(略)。

辩护人陈某某,浙江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0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7月5日被逮捕,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管某某,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绰号乌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2001)椒捡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黄某丙、王某戊、王某庚,王某辛、徐某癸、徐某某、潘某、黄某某、叶某某、缪某、胡某、张某、沈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销售赃物罪,于200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某、检察员盛赞、助理检察员赵某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泖、林某某,上列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0月,为争夺工程承包权,被告人王某乙、王某戊和王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等人与被告人黄某丙、王某庚、王某辛、徐某癸、徐某某和洪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双方某于同年10月28日斗殴。当日,王某、王某某、王某乙、王某戊、王某某、王某某等纠集了陶开平等人以及被告人叶某某、缪某、胡某、张某,沈某等70余人,准备了作案工具在洪某镇义民纸箱厂集中。下午3时许,洪某某、黄某丙、王某庚、王某辛、徐某癸、徐某某纠集了被告人潘某、黄某某等30余人,携带刀具,赶到义民村X路口,双方某械斗殴。王某、王某某一方某出手雷爆炸,洪某某一方某弃车逃跑,胡某等人冲上将对方某的3辆汽车砸烂(损失(略)元)。同年6月至9月间,黄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先后3次将陈某刚所窃的3辆摩托车(价值(略)元)销赃。同年10月30日中午,黄某丙和洪某某在洪某路口遇见周某甲,记恨周某甲与斗殴,拿出刀将周某甲伤,致轻伤(偏重)。同年11月一天下午,缪某为琐事纠集叶某某及陶开平等人带刀找洪某富报复,在星辉村路口,遇见洪某富,陶开平等持刀追洪,徐某某砍伤洪某部,致轻微伤。同年11月27日下午,叶某某等人在李某兵纠集下,为帮他人出气,带刀到管某富小店,叶某某、徐某某守门口,陶开平、李某兵冲人店,砍伤管,致轻微伤。2001年5月31日夜22时许,张某在王某林某纠集下,伙同狄开杨、徐某某等人带刀至上洋桥新菜市场准备与他人斗殴,后被公安干警当场查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及其他参与人的供述;凶器和被砸、被销车辆照片;受损车辆和赃车的估价鉴定;被害人的陈某;被害人的伤情鉴定;自首、立功证明;抓获被告人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有前科的被告人的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公诉机关认为,上列被告人持械参与大规模聚众斗殴,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黄某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偏重),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叶某某,缪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黄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销售,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销售赃物罪。王某乙、黄某丙、王某戊、王某庚、王某辛、徐某癸、徐某某、潘某、黄某某、叶某某、缪某、胡某系聚众斗殴主犯,张某、沈某系聚众斗殴从犯,张某参与另一次聚众斗殴系未遂:黄某丙、王某辛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王某乙、潘某系累犯,潘某、张某系投案自首,张某有立功表现;缪某、胡某作案时不满18周某甲,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诉称,自己没有参与王某一方某殴,被告人黄某丙的故意伤害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在追究被告人黄某丙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支付其医药费(略).78元、误工费1872元、护理费252元、营养费约3000元,共计(略).78元。周某甲当庭宣读并提交了医疗及费用证据。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黄某丙故意造成周某甲损伤,请法庭支持周某甲的请求。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工程承包协商开始时自己没有参加,王某告诉斗殴,自己带短刀,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没有造成人员伤亡,财物损失不大,真正的组织策划者是王某、王某某、洪某某等人,王某乙在斗殴发生前曾劝阻过洪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王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丙辩称:黄某某是我叫的,工程有我一股是洪某某提出的,我带匕首砍周某甲腿上一刀,我的缓刑时间起诉书上是到了的,对指控的其他事实和周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黄某丙不是本案的首犯,只叫了一人,没有积极去械斗,未造成重大人身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较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费应以法院审查确认,黄某丙确有困难,请合议庭考虑。

被告人王某戊辩称:我没有叫过人和车,也没拿刀,是王某策划的,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戊在本案中不是主犯,而是从犯,没有纠集人,没有冲在前,没有砸车和造成人身财产重大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对王某戊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庚辩称:自己没持刀,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庚的情节较轻,没有准备凶器和纠集他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王某庚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辛辩称:我没叫人,不应定主犯,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辛纠集他人的证据不充分,王某辛没有准备凶器,认罪态度较好,有检举揭发立功表现,请求给予从轻处罚,并提交了有关立功证据。

被告人徐某癸辩称:对认定主犯有异议,我这辆车没有凶器,我没有叫人,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徐某癸系主犯不妥,别人纠集他,他没参加打和携带凶器,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充分考虑,并提交了有关自首证据。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我不是主犯,商量时不在场,不知自己是股东和要去打,没拿凶器,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徐某某是积极参加者,不是主犯,请求予以充分考虑。

被告人潘某辩称:商量股份不知道,是洪某斌叫我,到西王某才知打,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潘某不是主犯,他对起因一无所知,被别人叫去,无持刀,是从犯,案发后自首,请求对潘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黄某丙叫我去,我没拿凶器,没到现场,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叶某某辩称:胡某不是我叫的,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叶某某被吕祟斌纠集,事前不知,冲在最后,不应认定为主犯;指控的2次寻衅滋事均被人纠集,非随意殴打他人,不应定为寻衅滋事罪,叶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对叶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缪某辩称:砍洪某富的人是陶开平叫的,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缪某并非主犯,系从犯,为他人所纠集、指使才参与,没有砸车和伤害;对指控的寻衅滋事,并非随意殴打他人,因此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缪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甲,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辩称:是陶开平叫我去的,把我定为主犯不合适,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要求从宽处理。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是:要求对胡某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胡某是主犯不妥,胡某是他人纠集的,仅参与敲毁车,系从犯,未造成严重后果,作案时仅满十六周某甲,认罪态度好,是偶犯、初犯,请求对胡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辩称: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希望从宽处理。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是从犯,仅实施望风行为,有自首、立功、未遂情节,被他人临时纠合参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给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沈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沈某仅被指派去望风,也没有积极通风报信,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建议对沈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聚众斗殴

2000年10月间,王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均在逃)和被告人王某乙、王某戊等人与洪某某(在逃)和被告人黄某丙、王某庚、王某辛、徐某癸、徐某某等人为争夺承包本区X镇X村工业园区工地填土工程,经协商不成,双方某定斗殴,输方某出承包。同月28日,王某、王某某、王某乙,王某戊、王某某、王某某等人分别纠集被告人叶某某、缪某、胡某、张某、沈某等70余人,并准备了刀、土制手雷、汽油弹、手套等工具,分派张某、沈某等人望风,其他人员在洪某镇义民纸箱厂集中。当日下午3时许,洪某某、黄某丙、王某庚、王某辛、徐某癸、徐某某和被纠集的被告人潘某、黄某某等30余人,携带刀等凶器,乘1辆皮卡、2辆柳州五菱汽车赶至义民村X路口。双方某持械斗殴,王某方某土制手雷爆炸,洪某某方某弃车逃走,随后,胡某等人冲上敲砸对方某弃车辆(致损失人民币1.17万元)。此次斗殴中,还造成王某方某伤2人(轻微伤)等后果。

2001年5月31日夜10时许,王某林某与女朋友的同学发生争辩约定相打而纠集被告人张某等10余人,携刀乘车赶至洪某镇上洋桥新菜市场,由于被公安干警查获而斗殴未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上列被告人的供述;2.缴获的凶器和被砸车辆的照片:3.台州市X区价格事务所对受损车辆的估价鉴定结论书;4.王某林某述纠集张某等人斗殴未成的经过;5.徐某某、狄开杨分别证实自己和张某被王某林某集斗殴未成的经过:6.洪某派出所证明抓获张某等人的经过;7.椒江公安分局证明抓获被告人的经过;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9.本院(1999)椒刑初字第X号、X号、X号、(2000)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潘某、王某乙、黄某丙、王某辛被判刑情况;10.椒江公安分局看守所证明王某乙释放时间。有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本院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证实黄某丙、王某辛的缓刑考验期限;2.洪某派出所抓获被告人等情况说明。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工程承包协商开始时自己没有参加,王某告诉斗殴,自己带短刀。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造成人员伤亡,财物损失不大,真正的组织、策划者是王某等人,王某乙曾劝阻过洪某某。审理认为,王某等人是组织、策划者,但王某乙有股份、参与商量并纠集人员、带刀是清楚的,斗殴中有人受伤、致损车辆也是清楚的,王某乙曾劝阻过洪某某缺乏证据。

被告人黄某丙的辩护人提出黄某丙没有积极去械斗,未造成重大人身财产损失。审理认为,本案未造成重大损失是实,黄某丙有股份,参与商量,叫人、借车、开车、持刀,其行为是积极的。

被告人王某戊辩称没有叫过人和车,也没拿刀。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戊是从犯,没有纠集人,没有冲在前,没有砸车和造成重大损失。审理认为,没有证据证实王某戊冲在前和砸车等行为,但其同伙及其本人曾供认其参与商量,有叫人和车、拿刀等情节,缺乏从犯依据。

被告人王某庚辩称自己没持刀。其辩护人提出王某庚没有准备凶器和纠集他人。审理认为,凭现有证据,虽难以认定王某庚持刀,纠集情节,但其持有凶器,行为积极。

被告人王某辛辩称自己没叫人。其辩护人提出王某辛纠集他人的证据不充分,王某辛没有准备凶器。审理认为,凭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王某辛准备凶器,但其同伙证实其纠集他人,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被告人徐某癸辩称自己没有叫人。其辩护人提出别人纠集徐某癸,他没参加打和携带凶器,系从犯。审理认为,徐某癸纠集他人,有同伙的供述证实,行为积极,且有家中藏刀情节,所辩从犯缺乏依据。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商量时自己不在场,不知自己是股东和要去打,没拿凶器。审理认为,凭现有证据虽难以认定在商量股份时徐某某在场,但在斗殴前徐某某是明知自己是股东且要进行斗殴,有同伙和其曾作的供述证实。

被告人潘某辩称商量股份不知道,是洪某斌叫我,到西王某才知打。其辩护人提出潘某是从犯。审理认为,潘某在他人商量股份时不知道是实,后来告知清楚,称自己被洪某斌叫去缺乏证据,且与同伙和其原作的供述不一致,不予采信,潘某行为积极,辩称从犯缺乏依据。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被黄某丙叫去,自己没拿凶器,没到现场。审理认为,黄某某被叫去是实,拿凶器到现场,有同伙和其原作的供述证实,应予认定。

被告人叶某某辩称胡某不是我叫的。其辩护人提出叶某某被纠集,冲在最后。审理认为,叶某某被纠集,冲在后是实,纠集胡某证据不足,故对所辩予以采纳。

被告人缪某的辩护人提出缪某系从犯,被他人纠集参与,没有砸车和伤害。审理认为,所辩从犯缺乏依据,其他是实。

被告人胡某辩称是陶开平叫我去的。其辩护人提出胡某被纠集,系从犯,未造成严重后果。审理认为,胡某被纠集,未造成严重后果是实,但辩称是陶开平纠集,系从犯缺乏依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是从犯,仅实施望风行为,有未遂情节,被他人临时纠合参与。审理认为,所辩从犯缺乏依据,其他是实。

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沈某被指派望风,没有积极通风报信,主观恶性不大。审理认为;所辩属实,应予采纳。

二、故意伤害

2000年10月30日中午,被告人黄某丙和洪某某在本镇X路口遇见周某甲,认为周某甲参与王某方某殴,遂拿出携带的刀欲砍,周某甲见状就逃,至立交桥附近跌倒,黄某丙和洪某某追上刺伤周某甲。致周某甲的右大腿中段外侧一5厘米创口,深约13厘米,右大腿右股深动静脉裂伤,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偏重)。住院治疗14日,共用去医药费(略).8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周某甲陈某被黄某丙和洪某某刺伤经过;2.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法医对周某甲伤情的鉴定;3.被告人黄某丙供认捅周某甲腿部1刀。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台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证明书证实周某甲的医疗情况及建议休息时间;2.该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实周某甲所化费用。有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本院法医学医疗费用审查意见书予以证明:周某甲的医疗费用中有925.47元不予支持。

三、销售赃物

2000年6至9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先后3次明知是陈某刚(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1辆金田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6万元)、1辆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7万元)、1辆捷达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而予以销售给陈某兵、王某九、林某。案发后,赃车被迫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陈某刚供述3辆摩托车黄某某知道我偷的;2.洪某证实帮陈某刚找黄某某销赃;3.买赃人林某、陈某兵分别证实黄某某卖给摩托车;4.叶某某耀证实黄某某卖给王某九1辆摩托车;5.台州市X区价格事务所对赃车的估价;6.失主领回赃车的领条;7.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四、寻衅滋事

2000年11月的一天下午4时许,因被告人缪某曾与他人发生吵打、洪某富插嘴而怀恨寻找报复,获悉洪某富在本区X街X村后,缪某、陶开平和陶开平纠集的被告人叶某某及徐某某(已判刑)、王某兴(另案处理)等人一起乘车赶至该村路口,遇见洪某富,陶开平持毛竹,徐某某和王某兴持刀追赶,徐某某和王某兴砍洪某富,徐某某致洪某富轻微伤。

同月27日下午1时30分许,李某兵(已判刑)为帮他人报复而纠集被告人叶某某和陶开平、徐某某等人,携带刀乘车到本区X街X村管某福小店,由叶某某、徐某某持刀守门,陶开平、李某兵持刀冲进店砍致管某福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洪某富证实被砍伤的经过;2.管某福证实被砍伤的经过;3.陶开平供认参与2次情节;4.徐某某供认参与2次情节;5.叶某某供认参与2次情节;6.缪某供认寻找报复洪某富情节;7.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法医对洪某富、管某福的伤情鉴定。

被告人缪某辩称砍洪某富的人是陶开平叫的。审理认为,所辩属实,应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于2001年3月28日,在其父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自首。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被告人潘某于2001年4月7日,向公安机关自首。

被告人王某辛在羁押期间,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洪某派出所证实张某自首,举报犯罪人情节;2.路桥公安分局证明犯罪人被刑事拘留;3.椒江公安分局治安大队证实潘某自首情节。有被告人王某辛的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王某辛向看守所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材料;2.台州市公安局直属派出所证实王某辛揭发的情况经查属实。有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台州市公安局直属派出所的立案登记表;2.本院法医对王某辛提供的被害人的伤情检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缪某的家长对缪某管某方某欠妥,缪某不想读书,不安心做工,平时讲话不多,主要近年来跟他人结帮学坏,冲在前。被告人胡某的家长对胡某管某少,缺乏对胡某平时交往情况了解,胡某平时讲话不多,在本村没有劣迹行为,但跟同学结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黄某丙、王某戊、王某庚,王某辛、徐某癸、徐某某等人为争夺承包工程而纠集被告人潘某、黄某某、叶某某、缪某、胡某、张某、沈某等人,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巳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黄某丙还和洪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偏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某还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公诉机关对上列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缪某还参与造成他人轻微伤,其情节尚未达到恶劣程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在聚众斗殴中,被告人王某乙、黄某丙、王某戊、王某庚、王某辛、徐某癸、徐某某是所争工程的预股人,有参与商量等活动斗殴行为;被告人潘某、黄某某、叶某某、缪某、胡某、张某、沈某虽被纠集,分工有所区别,但都是积极参加者,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乙、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本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潘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王某辛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但王某辛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胡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某甲,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自首、立功情节,但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又被纠集积极参加斗殴未成,视其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乙、黄某丙的辩护人辩称王某乙、黄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经查属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戊的辩护人辩称王某戊是从犯,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审理认为,所辩从犯缺乏依据,其他属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庚的辩护人辩称王某庚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经查属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辛的辩护人辩称王某辛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经查属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癸辩称对指控认定主犯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徐某癸系从犯、偶犯,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较好,经查徐某癸是所争工程的预股人,有商量、纠集、藏刀等活动斗殴行为,不是从犯,自首不能成立,偶犯是实,尚能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徐某某不是主犯,审理认为,徐某某是所争工程的预股人,有参与斗殴等行为。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辩称潘某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审理认为,所辩从犯缺乏依据,自首属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叶某某不应认定为主犯,指控的2次寻衅滋事,不应定为寻衅滋事罪,叶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审理认为,叶某某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指控叶某某参与寻衅滋事,其情节尚不构成犯罪,认罪态度好属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的辩护人辩称缪某系从犯,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缪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某甲,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审理认为,所辩从犯缺乏依据,其他予以采纳,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辩称把我定为主犯不合适,其辩护人辩称胡某系从犯,作案时仅满十六周某甲,认罪态度好,是偶犯,审理认为,所辩从犯缺乏依据,其他予以采纳,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缪某,胡某之所以走上犯罪,除社会不良现象影响等客观原因外,主要是他们缺乏学习,目无法制,缺少自我改造所致。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是从犯,有自首、立功、未遂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审理认为,所辩从犯缺乏依据,其他予以采纳,视情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辩称沈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经查属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要求被告人黄某丙赔偿由于犯罪行为而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合法,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并视共同犯罪责任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止)。

二、撤销本院(1999)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被告人黄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七年三月十四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五年六月四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斯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五年九月十四日止)。

五、撤销本院(2000)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王某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的缓刑;被告人王某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二○○六年八月十二日止)。

六、被告人徐某癸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印自二○○一年二月六日起至二○○五年八月五日止)。

七、被告人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二月六日起至二○○四年八月五日止)。

八、被告人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七月五日起至二○○四年七月四日止)。

九、被告人黄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叶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五年一月十五日止)。

十一、被告人缪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三年一月十五日止)。

十二、被告人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四月三日起至二○○二年十月二日止)。

十三、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四月四日起至二○○四年四月三日止)。

十五、被告人黄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经济损失九千六百九十元(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六份。

审判长应万春

审判员方某能

审判员戴福顺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某丽

书记员杨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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