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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乙与李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男,74岁。

委托代理人彭某丙。

委托代理人廖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58岁。

上诉人彭某乙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丙、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原告彭某乙分得房改房一套。房屋四至界限以自有墙为界。2010年9月份被告李某在原告房屋西外墙上钻了三个膨胀镙钉,用来固定搭建的铝棚,铝棚宽2米、长10米共20平方米,此地所有权属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告房屋西墙没有开门、开窗和从那里通行。2010年10月16日,原告发现自己房屋西外墙被被告占用搭建铝棚后,即要求被告停止搭建并拆除铝棚,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城关派出所调处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本案属排除妨害纠纷。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房屋西外墙上钻了三个膨胀镙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拆除并恢复原状;被告搭建铝棚的地方属公共用地,被告在未征得有关部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搭建铝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错误的,应予批评,但被告的违章搭建行为并不妨害原告对其房屋西外墙的正常使用,且该违章行为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搭建的铝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已对原告表示了歉意,原告再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拆除在原告彭某乙房屋西外墙上的三个膨胀镙钉;二、驳回原告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彭某乙负担30元,被告李某负担2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彭某乙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已认定了被上诉人搭建铝棚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却不判决被上诉人拆除违章建筑,修复上诉人损毁的西北墙角,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自行拆除铝棚,并张贴检讨书道歉;对被损毁的西北墙角恢复原状。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维持。

上诉彭某乙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江华瑶族自治县规划建设局于2011年9月9日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拟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搭建的铝棚系违章建筑。

被上诉人李某在二审开庭前也向本院提交了(以传真方式提交)上述《强制拆除决定书》,拟说明行政机关对该铝棚已决定强制拆除,因此,不愿意再参加二审开庭。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开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春节前,上诉人彭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的妻子发生争执,上诉人彭某乙将铝棚的门扳脱,李某的妻子将上诉人彭某乙西北角红砖围墙敲了一个缺口。根据上诉人彭某乙和被上诉人李某在二审向本院提交的江华瑶族自治县规划建设局江规建(2011)拆字X号《强制拆除决定书》,江华瑶族自治县规划建设局于2011年9月9日已经对被上诉人李某违法搭建铝棚的行为作出了处理决定,已责令李某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将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在未取得规划建设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在上诉人彭某乙的房屋外墙边擅自搭建铝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当由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对被上诉人李某的违章搭建铝棚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理。现江华瑶族自治县规划建设局对被上诉人李某下达了《强制拆除决定书》,责令李某限期拆除铝棚。因此,上诉人彭某乙要求拆除被上诉人李某铝棚的诉请,已经得到了行政机关的处理和解决。上诉人彭某乙提出“改判被上诉人自行拆除铝棚,并张贴检讨书道歉”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彭某乙的房屋西北角围墙是被上诉人李某的妻子损毁的,实施侵权行为的是上诉人李某的妻子而非李某本人,因此,本案不能判决被上诉人李某对被损毁的围墙直接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彭某乙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对被损毁的西北墙角恢复原状”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彭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彭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冬平

审判员赵金华

代理审判员黄素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唐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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