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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0年8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上海市金一(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8年4月下旬某日,李某某、李某某(均已被判刑)将从上海某某特钢有限公司窃得的4.652吨镍板运至本区X村茹某某(已被判刑)的暂住地,委托茹某某代为销售。被告人王某在明知镍板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茹某某介绍收买人,并卖出其中价值人民币316,000余元的镍板约1.3吨。2、2008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张某丙、王某某、刘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开车至茹某某的暂住地,从存放于该处的剩余镍板中窃得2.4吨,价值人民币582,196.80元(上述镍板已经发还被害单位)。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李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相关赃物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相关刘某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案发经过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并不知道上述镍板是他人盗窃所得。自己有检举揭发同案犯共同盗窃的行为,是立功。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认为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不充分,该指控不成立;被告人王某检举揭发同案犯共同盗窃的事实,并对该同案犯进行辨认,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王某犯罪有偶然性,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盗窃所得已全部追回,故请求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4月下旬某日,李某某、李某某(均已被判刑)从上海亚泰特钢有限公司窃得4.652吨镍板,并运至本区X镇茹某某(已被判刑)的暂住地,由茹某某代为销售。茹某某经与被告人王某联系销售上述镍板事宜,被告人王某介绍并陪同两名男子至茹某某暂住地,拿走1块镍板回去检验,第二天,被告人王某再次陪同该两名男子至茹某某暂住地,经与李某某等人商谈,以20余万元的价钱购买镍板1.3吨,价值人民币316,000元。

2008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张某丙、王某某、刘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开车至茹某某的暂住地,从存放于该处的剩余镍板中窃得2.4吨,价值人民币582,196.80元(上述镍板已经发还被害单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该两人盗窃上海亚泰特钢有限公司镍板的事实。

证人李某某、茹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联系买家并参与销售镍板的事实以及销赃数量和所得赃款数额。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对他说认识了两个在金山打工的人,在金山的一个工厂里偷了大量贵重金属,放在金山一个隐蔽的地方,商量要趁晚上运出来。之后,被告人王某伙同张某丙、刘某某等人到茹某华的暂住地盗窃了上述镍板。

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对他说有一批镍板是别人盗窃来的,存放在兴塔的一个地方,已经销赃了一部分有20余万元。之后被告人王某伙同张某丙、刘某某等人到茹某华的暂住地盗窃了上述镍板。

证人杜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以及出具的情况说明、拍摄的赃物照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上海亚泰特钢有限公司失窃镍板的规格、重量、特征,被告人王某等人盗窃镍板的数量以及上述镍板的价值。

本院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某、李某某、茹某某、张某丙、刘某某等同案犯均已被判刑。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某参与了起诉书指控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全部过程,在此过程中,如此大批量且价格昂贵的镍板存放在收废人员茹某华在农村的暂住地以及对上述镍板真假的检验、交易方式、价格等方面,明显不合常理,显属来路不正,被告人王某对此应当有明确的认识,而证人张某丙、刘某某的证言也印证了被告人王某知道上述镍板是盗窃所得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主观上是明知的。被告人王某关于自己并不知道镍板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价值人民币582,196.80元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介绍买卖,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本案证据确实充分,并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指控的事实,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不充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交代朱某某共同参与了上述盗窃,并对照片进行辨认,但没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该同案犯,不符合立功的规定,属如实交代,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立功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孟宪利

审判员沈铭

代理审判员钱梅红

书记员张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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