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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汪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甲,又名汪某宝,男,1951年3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怀君,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门市负责人。

原审被告商丘市原种农场。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农场场长。

原审被告汪某乙,又名汪某鸿,男,35岁,汉族,住(略)。系汪某宝之子。

上诉人汪某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08)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某甲,被上诉人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负责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商丘市原种农场、原审被告汪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份汪某宝来上蔡县以商丘市原种农场名誉与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负责人吕某某口头约定秋乐958及中科X号玉米种买卖事宜,汪某宝供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玉米种x斤,秋乐X号1.2万斤,每市斤2.6元,中科X号1万斤,每市斤3.6元,两项合计x元。吕某某按汪某宝指定其子汪某乙帐户于2008年2月16日汇去x元,同月X号汇x元,两次共给汪某宝汇款x元。后汪某宝给吕某某邮寄袋装两项种子样品试种。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依汪某宝没有按约定保证种子质量应给付其种子经营手续(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审定证书及发票)为由请求汪某宝退还定金x元,并赔偿损失x元及往来车旅费646元。原审法院认为,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与汪某宝口头约定秋乐958及中科X号玉米种买卖事宜,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所表达,该种子买卖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口头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汪某宝未按约定给付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种子销售委托书等合法有效销售手续。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必须拥有种子销售委托书等相关合法手续,方可准许经营,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请求汪某宝退回定金x元,承担赔偿损失x元,而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并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双方约定定金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苦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依定金性质诉请赔偿损失x元明显不妥,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所汇汪某宝x元应属预付金,汪某宝未履行约定,在本案中承担违约责任,应返还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预付金x元,承担违约金

支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8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承担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往来车旅费646元。而本案另二被告商丘市原种农场及汪某乙,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没证据证明商丘市原种农场参与此次种子买卖,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诉请其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不妥。在汪某宝答辩状中已认可汇到汪某乙帐户中x元其已收到,汪某乙与本案无关联,故商丘市原种农场及汪某乙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汪某宝答辩状及证明所称,收到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诉请x元系欠其大豆款,在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给汪某宝催款电报注明向其追要秋乐958中科X号玉米种款x元,且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对其答辩不予认可,在本案中其并没提起反诉,汪某宝若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汪某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预付金x元并承担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8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及车旅费646元。二、驳回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对商丘市原种农场、汪某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承担1480元,汪某宝承担1520元。宣判后,汪某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的汇款是偿还其所欠的豆种款,双方并没有约定买卖玉米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汪某宝与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口头约定玉米种买卖事宜,对购卖玉米种的数量、价格进行了协商,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买卖合同。后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依约定向汪某宝指定的帐户将货款汇出,汪某宝在收到货款后没有按约定将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审定证书及发票等种子经营手续交付给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汪某宝的行为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退还所收的货款。汪某宝上诉称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的汇款是偿还其所欠的豆种款的问题,因豆种款是另一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汪某宝未提供证据,亦未提出反诉,汪某宝若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汪某宝上诉称双方并没有约定买卖玉米种的问题,有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提供的合同约定后的汇款凭证、催款电报、及上蔡县往返商丘市的车票为证,足以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汪某宝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3000元由汪某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王永生

审判员亓宽义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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