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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二审人薛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民三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武,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狄某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甲,男,8岁。

法定代理人薛某乙,男,30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46岁。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济源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薛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薛某甲于2008年6月17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网通济源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28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网通济源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17日上午,薛某甲由其姥姥带着在济源市X街金惠化妆品店门前玩耍时,网通济源分公司设置的电话亭倒塌,将薛某甲砸伤。薛某甲被立即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当日又被送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髁上骨折、左胫骨中下段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薛某甲于2008年6月5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x.84元,薛某甲母亲李程燕为非农业户口,薛某甲大娘赵某梅系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发生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砸伤薛某甲的电话亭上明确注明“中国网通”字样,网通济源分公司虽称该电话亭以前归其公司所有,后变更归济源市政府所有,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电话亭的所有权及管理权已发生转移,故其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纳。网通济源分公司的电话亭将薛某甲砸伤,应对由此给薛某甲造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网通济源分公司另辩称如无人接触电话亭,该电话亭不会倒塌,但这只是其的推断,现其不能证明该电话亭是因他人原因发生倒塌将薛某甲致伤,也就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中应免除责任。网通济源分公司另主张薛某甲本人存在过错,薛某甲的监护人监护不力,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薛某甲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事发当时薛某甲的姥姥就在旁边,薛某甲并非处于无人看护的状态,而公共场所电话亭的突然倒塌已完全超出了正常人可预知和防范的范围,故网通济源分公司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薛某甲主张医疗费x.84元、营养费190元(10元×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19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薛某甲主张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程燕(非农业户口)和大娘赵某梅(农业户口)护理,要求网通济源分公司支付二人的护理费。虽然薛某甲未提供需要由二人护理的证明,但薛某甲本人系儿童,正常情况下尚需人监护,其受伤在外地医院住院期间如仅一人显然是不能满足陪护需要的,故网通济源分公司应支付薛某甲护理费797.93元(x.05元÷365天×19天+3851.6元÷365天×19天)。薛某甲主张其父亲每天驾车往返于医院与济源之间,要求网通济源分公司支付交通费1668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以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薛某甲此项主张超过了合理的限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为宜。薛某甲另主张二次手术医疗费及相关费用x元,因各项费用均不明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薛某甲的损失共计x.77元,网通济源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网通济源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薛某甲x.77元。案件受理费775元,薛某甲负担445元,网通济源分公司330元。

网通济源分公司上诉称:其的电话亭是非常坚固的,这些年来常有人恶意破坏,此次事故正是由于薛某甲和几个小孩在攀爬、晃动电话亭造成电话亭倒塌的。薛某甲作为一个不满十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脱离法定监护的情况下所造成的事故,应由监护人自负50%的责任。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薛某甲辩称:其并未攀爬、晃动电话亭,也未脱离法定监护人监护,由于管理人未对电话亭尽到管理职责导致电话亭倒塌,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同意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合并后新的集团公司使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依法注销。据此,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变更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

本院认为:网通济源分公司上诉认为由于薛某甲等小孩攀爬、晃动电话亭,导致电话亭倒塌,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薛某甲在其姥姥看护下玩耍,并未脱离监护人的看护范围,电话亭的突然倒塌出乎监护人所能预料、防范到的危险范围,所以原审认为监护人不存在监护不力的情形正确。综上,网通济源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网通济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存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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