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洪平,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林XX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平,被告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8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琐事问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林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对于原告其他的请求是不合理的,要求判决离婚。
原告林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意外流产,身体受损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能够确认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林XX与被告林某某经人介绍后,于2008年3月3日进行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6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对其他问题,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林XX与被告林某某进行登记结婚,其婚姻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可予照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依据不足,应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及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XX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华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潘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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