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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东新区X区支行)、河南德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宾,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1-X层。

代表人佟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勇建,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德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北段明鸿新城。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东新区X区支行)、河南德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魏宾,被上诉人中行郑东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德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6日,张某乙与德亿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张某乙购买德亿公司德亿时代城X幢东X单元X层东户X号的房屋,总金额为x元;付款方式为张某乙于2001年6月7日前支付房款的30%,计人民币x元,其余的70%即x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等。2001年8月8日,中国银行郑州纬五路支行【原名称X国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后更名为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纬五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纬五路支行)】与张某乙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某乙愿意将其拥有的本合同所列的房产即德亿时代城X幢X层东X单元X号的房屋及其有关权益抵押给中行纬五路支行用于向中行纬五路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8月28日至2025年8月28日止;借款月利某4.65‰;张某乙连续三期未按时如数归还贷款本息,中行纬五路支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等。同日,德亿公司向中行纬五路支行出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担保书,承诺愿意为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项下张某乙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某、罚息、承担费、补偿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且同意张某乙将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益转让给中行纬五路支行。2001年8月28日,中行纬五路支行与张某乙在郑州市房管局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住房按揭借款合同签订后,中行纬五路支行如约发放借款,后该笔借款未依约偿还,中行纬五路支行诉至本院要求张某乙偿还截止2007年6月29日所欠借款正常本金余额x.03元、逾期本金余额x.43元、逾期利某x.87元、拖欠利某9469.18元,共计x.51元,德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德亿公司称该房屋的首期付款及已付月供款均是由德亿公司支付,中行纬五路支行虽不予认可,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相关付款的支付来源。另查明,张某乙并未实际占有本案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所涉及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德亿公司称向中行纬五路支行支付首付款及月供款均由德亿公司负责,且张某乙未实际占有本案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所涉及房屋,本院认定,本案争议的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系德亿公司以融资为目的并实际使用贷款,虽然擅自改变了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但并不导致合同无效。由于张某乙未参与合同履行,故应由德亿公司向中行纬五路支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德亿公司称该房屋的首期付款及已付月供款均是由德亿公司支付,中行纬五路支行对此不予认可,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却未提供该房屋的已付月供款实际付款人的相应证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某乙证据的内容不利某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某乙立”的规定,认为中行纬五路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及合同履行的一方,应对该房屋的已付月供款的付款来源有明确记录,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该部分证据,应视为“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况,故本院推定,已付月供款系由德亿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德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纬五路支行正常借款本金余额x.03元、逾期借款本金余额x.43元及利某(计至2007年6月29日逾期利某x.87元、拖欠利某9469.18元,自2007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计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纬五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德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张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向张某乙依法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剥夺了张某乙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张某乙已向德亿房地产公司支付了购买房屋的首付款,参与了合同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是由张某乙签订,涉案的借款本息应由张某乙偿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借款本息由张某乙偿还。中行纬五路支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德亿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张某乙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德亿房地产公司支付了购房合同约定的首付款,张某乙没有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德亿房地产公司偿还中行纬五路支行借款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纬五路支行现名称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X区支行。

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对中行新区支行诉请的借款本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据张某乙签订借款合同时提供的身份证地址无法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时,在人民法院报上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于法有据;张某乙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德亿房地产公司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向中行新区支行偿还按揭贷款月供是由德亿房地产公司支付。张某乙并未参与房屋买卖合同及借款合同的履行,实际借款人为德亿房地产公司,故涉案的借款本息应当由德亿房地产公司偿还。综上,张某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某江

审判员张某乙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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