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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饶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1313号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稿纸

签发:传批:

主办部门:

民一庭拟稿人:

年月日核稿人:

年月日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艳红,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饶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08)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饶某原系同一个公司的同事,两人于2004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7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月12日共同生育一女孩饶某涵。饶某涵自幼随刘某某的母亲一起生活。2004年8月2日,刘某某、饶某通过向银行贷款按揭的方式从湖南省恒广发展集团有限公购买了位于(略)房屋一套。为购买该套房屋,刘某某、饶某向长沙市商业银行东城支行贷款x元,月利率4.2‰,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4年9月16日起至2024年9月16日止,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分240期偿还贷款本息,每月应偿还的本息共计840.66元。签订买房合同、借款合同、还款、办理权属证书均是以饶某的名义进行。刘某某与饶某婚后感情一般,因饶某性格内向,很少与刘某某进行交流,从而使夫妻感情变得淡泊。2007年4月16日,刘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饶某离婚。2007年5月17日,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准许刘某某与饶某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刘某某住在公司,而饶某则住在家中,饶某没有主动打电话给刘某某,也没有主动要求接刘某某回家,夫妻间仍然没有交流与沟通,夫妻关系没有根本改善。2007年12月19日,刘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饶某离婚。

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略)房屋一套、29寸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21寸海信彩色电视机一台、步步高家庭影院(包括影碟机、功放机各一台、音箱两大一小)一套、容声牌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台、沙发一组、餐桌(包括六张椅子)一组、茶几一张、格力挂式空调二台、饮水机一台、步步高电话机一部、取暖器一台、半自动双桶洗衣机一台、1.5米床铺一张、梦洁床铺及梳妆台一组、故园床上用品一套、折叠床一张、小孩床一张、小孩推车一辆。

夫妻共同债务有尚欠长沙市商业银行东城支行从2007年1月16日起的购房按揭贷款x.84元[840.66元/月×(12月/年×18年+8个月)]未偿还。

夫妻没有银行存款、有价证券。

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的市场价值经评估为x元。刘某某向法院提交书面请求,要求分得该房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某某陈述在购房时饶某向刘某某所在的公司借款5000元,已偿500元,但刘某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与饶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由于双方性格的差异,饶某与刘某某缺乏必要的交流与沟通,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根本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刘某某要求与饶某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小孩饶某涵系女孩,且自幼主要随刘某某的母亲生活,为了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婚生女饶某涵由刘某某抚养为宜,由饶某支付部分抚养费,抚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饶某的支付能力,以每月370元的标准按月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应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进行分割。刘某某主张房屋的所有权,且刘某某要抚养小孩,故位于(略)的房屋归刘某某所有,但刘某某应按房屋的市场价格支付饶某相应的房屋补偿款x元。尚欠长沙市商业银行东城支行从2007年1月16日起的购房按揭贷款x.84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某某、饶某各偿还一半即x.92元,由于房屋已归刘某某所有,故尚欠的购房按揭贷款由刘某某偿还为宜,刘某某可从应支付给饶某的房屋补偿款中抵扣饶某应偿还的购房按揭贷款。故刘某某实际应支付饶某的房屋补偿款为x.08元。刘某某提出的饶某经手借的5000元没有证据支持,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某要求与饶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女饶某涵由刘某某抚养一并随其一起生活,从2007年12月开始,由饶某承担每月370元的抚养费,至饶某涵成年止。抚养费限在每月20日前支付,本判决生效前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夫妻共有财产位于(略)房屋一套、21寸海信彩色电视机一台、沙发一组、餐桌(包括六张椅子)一组、茶几一张、格力挂式空调二台、取暖器一台、梦洁床铺及梳妆台一组、小孩床一张、小孩推车一辆、步步高电话机一部归刘某某所有;29寸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故园床上用品一套、折叠床一张、饮水机一台、半自动双桶洗衣机一台、1.5米床铺一张、步步高家庭影院(包括影碟机、功放机各一台、音箱两大一小)一套、容声牌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归饶某所有;四、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饶某房屋补偿款x.08元;五、夫妻共同尚欠长沙市商业银行东城支行从2007年1月16日起的购房按揭贷款x.84元由刘某某偿还;六、各人衣服及个人用品(含小孩衣物)各归各有,各人经手的其他债权归各自享有,各人经手的其他债务归各自偿还。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刘某某负担。

饶某不服,上诉称:夫妻感情未破裂,只是两人从事的工作不一样,缺乏交流的时间而已,对刘某某的生活还是倍加关心,对小孩涵涵也时刻关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饶某与刘某某不离婚。

刘某某答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刘某某与饶某虽系自由恋爱,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因双方性格差异比较大,加之缺乏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刘某某第一次提出离婚,经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未对出现危机的婚姻采取积极的弥补措施,相互关心和理解,反而夫妻感情更加冷淡,夫妻关系得不到根本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刘某某要求与饶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刘某某与饶某生育有一女,名叫饶某涵。饶某涵自幼一直跟随刘某某之母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角度考虑,饶某涵由刘某某抚养更为适宜。饶某应按月支付饶某涵的生活费,原审法院判决饶某按月支付抚养费370元,符合当地生活水平和饶某的实际支付能力,本院予以支持。(三)饶某称位于(略)房屋系其个人出资购买,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房屋系刘某某和饶某婚后共同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现刘某某向法院申请获得房屋的所有权,考虑刘某某是湖北人,独自在长沙打工,且离婚后要抚养小孩,故对刘某某的请求予以支持,将位于(略)的房屋判归刘某某所有。但刘某某应当向饶某支付房屋市场价格的一半即x元作为房屋补偿款。(四)夫妻共同债务:尚欠长沙市商业银行东城支行从2007年1月16日起的购房按揭贷款x.84元,刘某某、饶某应各偿还一半即x.92元。由于房屋已判归刘某某所有,故尚欠的购房按揭贷款由刘某某偿还为宜。刘某某可从应支付给饶某的房屋补偿款中抵扣饶某应偿还的购房按揭贷款,两相抵扣以后,刘某某还应支付饶某房屋补偿款x.08元。综上所述,饶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饶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审判员张玉霞

审判员刘某

二○○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郭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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