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又名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03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3年8月释放。2005年10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6月20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留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被害人李某某位于平舆县商业局家属院的家中盗窃三枚黄某戒指、一条黄某项链、一对铂金耳环、一枚黄某生肖猪坠子(其上附2个小黄某豆)、现金1100元。所盗窃的物品经评估价值89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从其岳母家中拿走三枚黄某戒指、一条黄某项链、一对铂金耳环、一枚黄某生肖猪坠子(其上附2个小黄某豆)之事属实,但认为其一直就和其岳母共同生活,其是从自己家中拿出部分物品的行为,并且这些物品之中的项链属于其妻子陈红所有,黄某生肖猪及所附的2枚黄某豆是其儿子的饰品,不应该属于盗窃,并且,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1100元现金的事实不属实,因为,起诉书指控的1100元现金本身就是属于其本人所有的,不属于盗窃。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21时左右,被告人黄某到其岳母李某某位于平舆县商业局家属院的家中盗窃三枚黄某戒指、一条黄某项链、一对铂金耳环、一枚黄某生肖猪坠子、小黄某豆两枚、现金1100元。被告人黄某所盗窃的物品经评估价值8925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被告人黄某供述,2009年4月18日上午,其岳母到其家中做客,并居住几天。当晚9时左右,其到平舆县城“海澜之家”服装店接在此上班的妻子回家,因其妻子有事让其一人先行回家,其便骑上其妻子的自行车独自回家。在回家途中,发现其所骑的其妻子自行车的前车筐内有一窜钥匙,这些钥匙中有一把是其岳母李某某家保险门的钥匙,其知道李某某家的经济条件不错,并且对她家的室内环境也比较熟悉,平时就李某某一人居住,并且其岳母李某某由于上午就到其家了,此时家中没有人,便有了到其岳母家偷点东西或弄点钱花的念头。因此,点直接到了其岳母李某某家中,在李某某的卧室内,先翻看了卧室内的大衣柜及床头柜,没有找到现金和其他值钱的东西,随后见该卧室内的一个鞋衣架的最上层放着三个红色的首饰盒,便拿下这这三个首饰盒,打开其中的一个盒子后发现里面有黄某首饰,便把这三个首饰盒子都拿着了,然后又在该鞋衣架的中间层的暗箱里翻找出来一些现金,红色票面的,都是一百元面额的,其也顺手装走了,随后,便离开了其岳母李某某家,离开李某某家时,门是否锁上也记不清了。其在回到家中清点在其岳母家所盗窃的东西时发现有一双白金耳环、三个黄某戒指、一条带坠的黄某项链、一个黄某小生肖“猪”坠子、两个小黄某豆,还有现金1100元,其中,一条带坠的黄某项链是其妻子的,一个黄某小生肖“猪”坠子及所附两个小黄某豆是其儿子的。所盗窃物品,只有其妻子陈红的一条黄某项链没有卖,其他的都卖掉了,卖的钱也花光了,当时偷其岳母的那1100元现金,后来也花光了。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其于2009年4月18日上午离家到其女儿陈红家居住,到2009年4月21日10点20分左右回家时,见自己家中的保险门开着,进屋一看,发现自己家的东西被翻得乱七八糟的,便知道家中肯定进贼了,经过仔细清点,发现自己的卧室内一个衣架上的三个首饰盒子被人给偷走了,里面装的其本人的两个黄某戒指、一对白金耳环、其女儿的一条黄某项链及一个黄某戒指、其外甥的一个小金猪项链及附在上面的两个小“金”豆被盗了,同时被盗的还有1100元现金。后来,在5月几号的一天,从其女儿处得知被盗物品中其女儿的那条项链被黄某的母亲丁继平在黄某的卧室内搜出来了。

3、证人丁XX证明了其和其儿子黄XX、儿媳陈XX及孙子平时都生活在一起,并且住在同一套房子里面。被害人李某某发现家中被盗的当天就向其讲述了被盗的事,并说被盗的物品有一对白金耳环、三枚黄某戒指、一条黄某项链和一枚生肖猪及两个黄某豆,另外还丢失了1100元现金。其中,项链是其为儿媳买的,生肖猪和黄某豆是其孙子的,三枚戒指有一枚是其儿媳陈红的。后来,其在儿子黄某房间内搜出了已经在李某某家中被盗的属于其儿媳的那条黄某项链。

4、证人陈XX证明,其本人的一条黄某项链在其母亲李XX家中被盗,后来,其婆婆在其和黄某的卧室内搜出了该条被盗的项链。

5、案发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7、(2003)平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某于2003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5)平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某于2005年10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犯罪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8、平价证鉴(2009)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所盗窃的物品经鉴定价值8925元。

9、平舆县公安局特警巡警大队出警证明。

10、被告人黄某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庭审中关于其夫妇长期和其岳母共同居住的辩解,因与其在侦查环节的供述不一致,且作为本案被害人的其岳母,作为本案证人的其母亲和其妻子均证明被告人黄某不是与其岳母共同生活,而是与其母亲长期共同生活,故对被告人黄某庭审中关于其一直在岳母家居住,其从被害人李某某家中拿出物品是从自己居住的家中拿出物品而非盗窃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某在岳母家中盗窃的物品中,虽然有部分物品属于其妻子和儿子的物品,但由于该物品在被盗时在他人家中存放,且被告人黄某在盗窃上述物品时并不知道所盗物品中包含其妻子和儿子的部分黄某饰品,而是在盗窃行为实施完毕后回到自己家中清点之时方发现所盗物品包含有其妻子和儿子的物品,由此可知,被告人在行窃之时主观上是认为所盗物品为别人所有,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盗窃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故被告人关于盗窃的物品中属于其妻子和儿子所有的部分不能认定为盗窃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庭审中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除盗窃部分贵重物品外还盗窃现金1100元之事不属实,认为该1100元现金属于其本人所有,不属于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现金的辩解,与其在侦查环节的供述相矛盾,且与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相矛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某在被判处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内又实施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虽然对其所实施的行为性质提出不同的辩解意见,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案发当天到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并趁李某某家中无人的情况下实施了盗窃的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刘宇飞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麻小启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2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