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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1407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大荣,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6)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6日22时许,胡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后搭乘王浪沿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长沙市X路段时,遇常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在该路段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胡某某所驾两轮摩托车前部与常某某所骑的电动单车右前部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常某某、胡某某、王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大队现场勘察后认定胡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加之常某某骑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双方的违法行为同是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双方均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常某某、胡某某均被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救治。常某某住院治疗40天,花费住院医药费4799.9l元,另花费门诊医药费2602.33元,鉴定费750元。常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经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000元。常某某的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某需要进行颧骨手术整复或再造及面部整形美容治疗,估计手术及相关医疗费约需x至x元。胡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天,花费住院医药费540.2l元,另花费门诊医药费2266.49元。

原审法院认为:常某某骑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胡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驶入非机动车道,致使两车相撞,双方均有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故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区交警大队认定常某某与胡某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妥,对此予以采信。同时,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胡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胡某某应当承担本案损失的60%,常某某应当承担本案事故损失的40%。关于常某某的损失,法院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常某某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同时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如下:医疗费7402.24;2、误工费x.04元(x元/年÷365天×30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8元;4、护理费1600元(40元/天×40天);5、交通费300元(酌定);6、营养费10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x.88元;8、必要的后期治疗费x元;合计x.16元。根据上述责任分担比例,胡某某应当向常某某赔偿x.l元。常某某的其他损失因其未提出明确诉讼请求或诉请不当,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胡某某的损失,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常某某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同时根据胡某某的伤情确认如下:1、医疗费2806.7元;2、营养费500元(酌定);合计3306.7元,按照前述责任分担比例,常某某应当向胡某某赔偿1322.68元。胡某某未就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提交证据证实,对此不予支持。胡某某本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且其本人所受伤害并不严重,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常某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x.l元;如果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限常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胡某某支付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1322.68元;如果常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胡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61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及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760元;由常某某负担300元,由胡某某负担460元。

胡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常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1、常某某所骑的为机动车而不是非机动车。岳麓区交警大队认定其所驾驶的电动车为非机动车是错误的,而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没有改正。2、常某某应取得并持有相关证件才能在道路上行驶。3、胡某某骑行的车辆为助力车,从购买发票和车辆合格证上均能证明。因此,常某某驾驶电动摩托车逆向行驶以及雨夜不开其实轮廓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常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了常某某单方面提交的后期治疗费鉴定,胡某某在二审要求重新鉴定;2、原审判决认定常某某的收入错误。应以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原审判决以长沙市职工平均收入计算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维护胡某某的合法权益。

常某某答辩称:交警部门已经查证属实,胡某某所骑的车辆是摩托车,该份交通事故鉴定书的认定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对常某某的收入认定没有采信常某某所在单位所出具的证明,而是按照城镇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这一点常某某能够接受。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胡某某与常某某驾驶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岳认第2006/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与常某某应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胡某某与常某某的交通责任划分问题。胡某某上诉称其所驾驶的车辆属于非机动车,而常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常某某无证驾驶且逆向行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胡某某驾驶的车辆系燃油驱动的两轮车辆,有发动机号,属于机动车系列,应适用机动车管理规范。胡某某称其不属于机动车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常某某驾驶的车辆系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系列,胡某某称常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超过了国家标准,属于机动车系列,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本交通事故中,胡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常某某逆向行驶,双方行为均存在一定的过错,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区交警大队据此认定胡某某与常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

二、关于后期治疗费的鉴定问题。后期治疗费的鉴定虽系常某某单方委托所作,但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胡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驳回胡某某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是正确的,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胡某某在二审要求对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误工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同时第35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常某某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的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长沙市不是计划单列市,应根据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为2007年11月9日,上一年度即2006年。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2006年湖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故原审法院以此为标准计算常某某的误工费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胡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审判员张玉霞

审判员刘霞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郭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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