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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梁民初字第2321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德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建卿,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峰,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建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2月6日下午,原告骑自行车沿商丘市梁园区X路自东向西行走至耿屯村时,被同方向骑二轮电动车的被告撞伤,原告被当即送到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所受之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9级伤残。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骑电动车将原告撞伤是事实,但当时的情况是原、被告均在路上正常行驶,原告在被告的左前方骑自行车。在行驶过程中,原告突然右转,致使被告刹车不及,将原告撞伤。因此从主观上讲,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而被告的过错较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主动支付医疗费x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原告所受伤害,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该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①询问孙××笔录一份,据此证明原告骑自行车在前面走,突然被被告骑的电动车撞倒,责任在被告,原告无责任;②询问常×笔录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在商丘市建设医院做手术,被告只交医疗费1500元,其余费用是原告交的。2、①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②2008年11月10日商丘市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③2008年2月7日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④2008年2月13日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X线拍片检查报告单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住院的时间、天数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是九级。3、原告户口簿一份,据此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4、①2008年3月1日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②2008年11月13日商丘市建设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据此证明原告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是x.97元,在商丘市建设医院的医疗费用是1855.49元,共计x.46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根据被告郑某某的申请,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09年1月2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据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十级,而非九级。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郑某某提出:对证据1①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多大过错;证据1②只证明被告在商丘市建设医院这次治疗中交了费用1500元,不能证明其他问题;对证据2①、2③、2④无异议,证据2②已被后来的鉴定取代,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①无异议,证据4②无相应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相佐证,不知道治疗的是什么疾病。

对被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王某某提出:原告和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是同一级别的,不能互相否定,高一级的鉴定机构才能否定原鉴定。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①、证据2①、2③、2④、证据3、证据4①,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各方的质辩意见,本院经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②常×系商丘市建设医院的医生,其证明原告王某某在建设医院做了内固定取出术及被告交纳医疗费用1500元,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②商丘市建设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被告郑某某自认其在建设医院交纳医疗费用1500元能够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②、证据4②,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②商丘市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时间是2008年11月8日,当时原告尚在商丘市建设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尚未治疗终结,该司法鉴定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所规定的技术规范要求,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6日14时30分许,原告王某某骑自行车沿商丘市梁园区X路自东向西行走至耿屯村孙××家门口时,被后面同方向骑二轮电动车的被告郑某某撞倒致伤,原告王某某当即被送往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某某的伤情为:a、左外踝粉碎性骨折;b、左下胫腓关节分离;c、左踝关节半脱位;d、左踝关节内侧前韧带损伤;住院期间一人陪护。2月12日,原告王某某进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3月1日,原告王某某出院,共计住院24天,其间被告郑某某预交住院费x元,实际支出x.97元。10月25日,原告王某某入住商丘市建设医院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手术治疗,11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用1855.49元,其中被告郑某某交纳1500元。2009年1月25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左外踝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约12%,构成伤残十级。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系非农业户口,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郑某某骑电动车将原告王某某撞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酌情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受伤后,二次住院治疗43天(24天+19天),支出医疗费x.46元(x.97元+1855.49元)。原告王某某请求的误工费应从受伤接受治疗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即从2008年2月6日起至2009年1月24日止,共计353天。由于原告王某某无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交原告王某某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其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x.59元(x元÷365天×353天)。护理费根据原告王某某的伤情实际情况及医疗机构的医嘱,按1人护理计算,由于原告王某某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的证据,应参照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473.97元(x元÷365天×43天)。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430元(10元×43天)。参照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程度等级十级和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x元(x元×20年×10%)。由于原告王某某未提交其支出交通费、鉴定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郑某某赔偿其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王某某的各项费用共计x.02元。《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主张其是在正常行驶时被被告郑某某撞倒致伤的,被告郑某某则主张是由于原告王某某在行驶时突然拐弯,其刹车不及才将原告撞倒致伤的。而原告王某某、被告郑某某均未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未尽到其举证责任。当事人在道路上行驶,均负有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王某某骑自行车行走在前,被告郑某某骑电动车行走在后,被告郑某某应注意与前面的车辆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且电动车的行驶速度高于自行车,被告郑某某负担的安全注意义务应高于原告王某某。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被告郑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王某某所遭受的医疗费等损失,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即x.91元(x.02元×70%)。扣除被告郑某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郑某某应再支付原告王某某x.91元。由于对造成本案损害,原告王某某也有过错,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郑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80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号

审判员张晓旭

审判员陈满堂

二00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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