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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XX诉被告福建省中通恒基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凡、江某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省中通恒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X号。组织机构代码:x-9。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静怡,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曾XX诉被告福建省中通恒基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中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凡和被告中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静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2009年5月31日,原告进入被告中通公司,并根据被告的工作需要从事人事工作,2010年2月22日被告违法开除原告。在这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被告违法解除劳动法合同时,既未足额支付工资,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且原告已于2010年1月怀有身孕,被告不得开除原告。据此,原告于2010年4月9日向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闽莆秀劳仲案(2010)X号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由于未订立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工资:1×4000+8×5500=x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经济补偿金x元及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x元。3、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加班费5280×2=x元及逾期不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x元。4、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少发的二月份工资2000元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赔偿金20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损失4000×20%+5500×20%=9600元。6、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被扣留的一月份绩效考核金440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和诉讼费用。

被告中通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由秀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在没有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况下,无权直接提出本案诉讼请求。2、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原告怠于履行其工作职责造成的,原告无权请求双倍工资。3、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请求加班费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4、原告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有权对其作出开除决定。5、被告不存在少发给原告二月份工资2000元及绩效工资440元的事实。6、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损失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违反法定程序,且全部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庭审调查和双方诉辩情况,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原告曾XX与被告中通公司之间于2009年5月31日建立劳动关系;

2、原告曾XX于2010年2月22日被被告中通公司开除;

3、被告中通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问题

原告认为,其起诉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8条的规定,为证明其主张,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仲裁裁决书》一份。

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的收案范围,为证明其主张,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市中院认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应向劳动行政部门请求解决,不属法院收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纠纷,为劳动争议案件,应由人民法院受理。

2、关于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谁的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只是被告综合部的人事主管,而不是部门经理,签订劳动合同并不是其职责,况且原告自担任人事主管以来就积极开展劳动合同的起草工作,但是被告以“待集团新签订的合同基数下发后,再组织福建区全体员工签订”为由,既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完全在于被告。为此,原告提供中通恒基集团员工离职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在公司所属的部门为综合部,岗位为人事主管。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是2010年1月1日被降职,离职申请表不能证明原告一直是人事主管。

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原告怠于履行其工作职责造成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在被告公司先后担任人事行政经理和人事经理,这两个职位均负责被告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其职责之一就是负责公司与员工之间劳动合同的签订,并且被告多次在会议上强调落实劳动合同签订事宜。因此原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完全在于原告。为此,被告提供员工登记表、部门调整及人事任命的相关通知、《行政人事经理岗位职责》一份(中通恒基岗位职责汇编P8)、转正申请审批表、会议纪要2份证明其主张。经质证,原告对岗位职责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对两份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纪要没有与会人员签名;对其他三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离职申请表、员工登记表、部门调整及人事任命的相关通知、转正申请审批表经法庭质证,双方无异议,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这几份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作为被告公司人事行政部经理,受被告授权管理人事工作、行使企业法人的劳动人事管理权利,其主要职责就是帮助用人单位履行劳动法律规定,避免因违法行为而导致用人单位的利益受到损害,其对公司规章制度及岗位职责应当是清楚的。因此,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原告怠于履行其工作职责造成的,责任在于原告。

3、关于原告是否有加班的问题

原告认为,其累计加班20天,被告没有支付加班费是事实,被告应当支付加班费及逾期不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为此,原告提供2009年8月份、10月份、12月份考勤表,证明其已累计加班达20天;提供《关于检查福建区经营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落实2009年底前主要工作任务的通知》各一份,证明被告2009年11月份和12月份取消了原告的双休日,而且原告加班无需办理加班手续,原告因此加班16天。经质证,被告对考勤表、通知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上班天数应以原始考勤记录为准,有通知并不等于有加班,原告的原始考勤记录足以否定原告加班的事实。

被告认为,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请求加班费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根据被告公司制度,加班必须填写加班申请单,交部门经理审核备案,经区域行政人事总监审批,这两方面的证据原告均没有提供。另外,根据被告公司的作息时间制度及原告的原始考勤记录,原告累计工作天数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根本不存在加班事实。为此,被告提供中通公司关于调整作息时间的通知一份,原告的原始考勤记录12张以证明其主张。经质证,原告对作息时间通知没有异议,对原始考勤记录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始考勤记录时间不正确,也无法体现出原告是否出差、请假等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中通公司的《集团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加班须填报加班申请单,并经领导批准。原告称其加班,却没有对加班经过批准及加班工作内容进行举证,只是提供一份《2009年12月份出勤情况》的证据,这不足以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及逾期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被告开除原告是否合法的问题

原告认为,其确系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仅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为由开除原告,既无法律依据,也与事实不符。首先,其书面考勤情况是正常的;其次其于2010年2月20日在地产促销活动时提前下班是经过其直接上级陈元剑同意的;且原告已于2010年1月怀有身孕,被告不得开除原告。为此,原告提供2009年8月份、10月份、12月份考勤表,证明原告出勤正常,不存在迟到、早退、旷工的情况;提供关于处理福建区公司部分严重违纪人员的决定一份,证明被告违法开除原告。经质证,被告对于该考勤表有异议,认为出勤表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原告是否存在迟到等应以指纹机和打卡机所体现的原始出勤记录为准。被告对决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是因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开除的,不存在违法开除。

被告认为,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有权对其作出开除决定。根据原告的打卡和指纹考勤记录体现,原告经常迟到、早退、旷工。且原告身为人事主管,在2010年2月20日的房地产促销的重要时刻,带头早退,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公司中造成恶劣影响,根据集团考勤管理制度和奖惩制度之有关规定,被告依法开除原告。为此,被告提供原告的原始考勤记录12张、莆田木材行业协会2010年会暨中国国际木材交易市场“新春莆田2010年木材行业发展趋势高峰论坛”一份、关于处理福建区公司部分严重违纪违规人员的通知、调查笔录3份、中通恒基规章制度汇编(2007年12月版)(摘录)及相应的规章制度条款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经质证,原告对原始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以其提供的考勤表为准;对三份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三个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且与被告有厉害关系,不能采信;对汇编真实性有异议,汇编内容也没有告知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的出勤情况是否正常从被告提供的考勤卡资料足以显示,该资料系原始记录且原告在庭审时承认这12张考勤表是由其自己签名确认的。故该证据足以认定原告自2009年6月1日到公司上班至2010年2月20日被公司开除期间,一直存在迟到早退旷工的现象。其他几份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在2010年2月20日被告中通公司举办的重大活动中,原告仍然早退,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认为被告开除原告是合法有据的。关于原告主张其已于2010年1月份怀有身孕,被告不得开除原告,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怀有身孕的事实,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被告是否有拖欠原告2月份工资和1月份绩效考核金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少发给原告2月份工资2000元及绩效工资440元是事实。从原告的离职申请表可以证明,被告同意2月份按满勤发放,而从被告提供的原告2月份工资单可以证明,原告工资未按满勤发,而且被扣了1000元,还少发绩效工资440元。

被告认为,其不存在少发给原告2月份工资2000元及绩效工资440元的事实。原告的2月份工资已按其级别足额发放,由于原告该月的绩效考核分数只有70.22分,其实际绩效工资为474元,已经足额发放,并且原告已签字认领。为此,被告提供2月份员工工资表以证明其主张。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证明对象有异议,领取不代表领的就是足额工资。

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表明,除由于原告被罚款的1000元外,其他都已足额发放。

6、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事实,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被告应予以支付。

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损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社保手续未办理也是由于其怠于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其无权要求被告赔偿,且该纠纷依法不属于劳动争议的直接受案范围,法律也没有规定应将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现金直接赔偿给劳动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均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单位应缴部分以现金形式发给劳动者,就不能保证每个劳动者都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势必影响到劳动者退休后能否领取养老金、能否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他诸如失业、生育、工伤保险待遇等也将相应受到损害,此做法与劳动法的规定相悖。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因此,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应当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范围。综上,原告要求企业将缺缴的社会保险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个人,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和开庭审理、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曾XX于2009年5月31日与被告中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担任人事行政部经理,从事公司人事行政管理工作。2009年7月1日被告中通公司批准原告转正。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中通公司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2月22日中通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原告作出罚款1000元并予以开除的决定,由此引发劳动争议。原告于2010年4月9日向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闽莆秀劳仲案(2010)X号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

综上所诉,本院认为原告曾XX于2009年5月31日进入被告中通公司担任人事行政部经理,双方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期间因原告怠于履行职责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原告曾XX上班期间经常迟到、早退、旷工,并在公司重大地产促销活动带头早退,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于2010年2月22日被被告中通公司依法开除,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因违法解除合同而支付各项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少发的2月份工资及绩效金于事实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在依法开除原告的同时无权对原告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该罚款应予以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中通恒基投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曾XX被违法处罚的罚款1000元;

二、驳回原告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十元,由原告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晓瑜

审判员林国太

人民陪审员潘丽碧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如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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