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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与被上诉人孙某丙、刘某某、原审第三人董某某、孙某丁按份共有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英伟,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丙,男,55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49岁。

原审第三人董某某,男,49岁。

原审第三人孙某丁,男,54岁。

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孙某丙、刘某某、原审第三人董某某、孙某丁按份共有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4月6日,濮阳县X镇X村阀门厂全体股份制成员刘某某、孙某丙、孙某丁、董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六人签订一份协议书,协商定于2002年3月16日开始清算厂内所有固定资产和产品以及账目收支情况和其他问题。该协议第三条规定:该厂的收支情况必须达到股份制成员的认可,才能冲账报销,否则后果自负;第四条规定:所有进料款项必须另设账目,不能进入日常花费(属生产成本),该进料款项由主管人负责抽出集中统一清算(另立账目),但必须达到股份制成员认可,才能冲账报销,所有进出料款谁经手谁负责,否则后果自负;第五条规定:所有银行贷款和个人投资必须按银行利率付清,但须经股份制成员同意。第六条规定:厂内所有固定资产和剩余产品经股份成员协商定价为x元。本着股份优先的原则,谁收买该厂的固定资产和所剩产品,必须在5日内付清所有款项(现金),现金交赵某村委会保管,若股份制成员都不买阀门厂的固定资产和所剩产品,由厂内股份制成员及赵某村委会代表集体处理,但所得现金必须交赵某村委会保管。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0年11月9日,由孙某丁、赵某乙两人将阀门厂库存产品(见阀门厂盘库表)交于孙某丙、刘某某保管。孙某丙自认厂内所剩物品由其及大队干部赵某臣、赵某德于2007年8月份共同处理,得款12万元,已全部用于还账。

原审法院还查明,赵某阀门厂合伙账目至今未清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系合伙关系,孙某丙承认六人于2002年4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属实,协议书明确表明六人为全体股份成员,庭审中其否认与赵某甲、赵某乙系合伙关系,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赵某甲、赵某乙以合伙纠纷为由,要求孙某丙、刘某某支付应得款每人x元共计x元,不予支持。《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第八十六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本案中六合伙人事实上已处于解散状态,应当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赵某甲、赵某乙未提供合伙出资及清算情况,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赵某甲、赵某乙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二原告承担”。

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及剩余财产已经清理清算完毕。2、2002年以后至今,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期间的的债务均是均摊承担,并未用剩余财产和共同债权进行偿还,且共同债务已全部偿还完毕。3、孙某丙将剩余财产自行变卖,所得价款由其一人占有,并未还账。该款应按份分配给合伙人享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孙某丙、刘某某返还我们应分的清算剩余财产款每人x元,合计x元。

被上诉人孙某丙、刘某某,原审第三人董某某、孙某丁未到庭陈述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伙人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应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予以清算。赵某甲、赵某乙上诉称其二人与孙某丙等人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赵某甲、赵某乙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已清算,故其二人上诉请求孙某丙、刘某某返还x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ΟΟ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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