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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内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39岁。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为多得报酬而用其出租车将他人盗窃赃物运至平顶山吴国超处销售。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赵运涛(已判刑)、谢丰东(已判刑)伙同陈某满窜至南召县X镇X村和白龙村路段(双庙村),盗割30对和50对电缆各50米,用农用三轮车运至赵运涛家。后赵运涛以高价500元(平时价格300元)租用被告人陈某某的豫x出租车运送赃物,被告人陈某某为多得报酬而将该赃物运至平顶山吴国超(已判刑)处销售。

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运输的赃物价值8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情节,与同案犯赵运涛、谢丰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照片相印证,并有被盗单位工作人员宋xx、席xx证言,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内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内乡县人民法院(2008)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为获取高额运费而予以运输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保护失主对财产的追索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胜崇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锡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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