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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杨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又名吕某方,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安,安阳市文峰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甲,又名杨某兰,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杨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相识后,被告要彩礼2万元,原告经媒人杨某某的手于2010年1月12日给其2万元现金,并照了婚纱照花费2000元。双方定于2010年2月3日举行典礼,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办理结婚手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被告不愿大部分退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万元,被告协助原告到照相馆退还未洗照片的费用,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2万元彩礼,双方照了婚纱照,但还没洗出来,能否退钱被告不清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12日,原告和媒人一起去被告家中给付被告彩礼款2万元,原、被告双方一起照了婚纱照,但照片尚未去照相馆领取。后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结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退还彩礼款,被告未予退还,导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人杨某某、曹某某书面证明及当庭证言,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曹某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及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人杨某某、曹某某书面证明及当庭证言均证明2010年1月12日去被告家给被告送去彩礼款2万元,与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及曹某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收取了2万元彩礼内容相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款为2万元。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现在不同意与原告结婚,双方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彩礼款被告应予退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到照相馆退还未洗照片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照相馆规定需双方共同办理相关手续方可退还费用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某某彩礼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杨某甲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马小新

代理审判员殷晓涛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梁晶晶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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