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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丽英,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3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虽生育男许某雄,但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2年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2月2日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男孩,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范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同意离婚,但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有第三者。被告自从2002年起就遗弃被告及婚生男孩,许某峰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2万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承担共同债务5.7万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支付经济困难补助3万元。

案经审理,原、被告对双方婚姻状况及婚后生育男孩许某峰等事实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问题

原告主张其与兄弟分家时存在债务3.46万元,后又向他人借款4万元,以上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又提供《立约》一份,欲证实其名下的四间房屋已经出卖。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债务系其不予认可。被告对《立约》的真实性表示异议。

被告主张,2002年至今,其为照顾家庭及抚养许某峰,共借款5.7万元,并提供债务详单一份,2009年3月12日的开庭笔录一份、证人朱天辉、刘文芳出庭作证的证言欲以证实。被告还主张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房屋四间半,并提供照片两张,集体土(略)使用权登记卡一份欲以证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这些借款的债权人均为被告的兄弟或者亲戚,不应认定,被告主张的房屋系其父亲所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共计7.46万元,只有原告自身陈述,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共同债务5.7元,但债权人确实均系被告亲戚,他们的证言证明力较低,被告也无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被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依据不足。另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产,原告许某某认为x号宗(略)上的四间房屋已经出卖,并提供《立约》一份欲以证实,但房屋等不动产的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原告许某某将该四间房屋出卖给案外人许某忠,但尚未进行产权转移登记,故该房屋的权属尚未发生变更,仍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之父许某财去世后,原告家庭还继承x号宗(略)上原告之父许某财所建的房屋左侧一半(现有房屋六间)。上述两处房屋应为原、被告共同财产。

二、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被告主张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与案外人吉学秀同居引起夫妻感情不睦,并提供原告与吉学秀的合影照片一张,原告写给吉学秀的信封一个、吉学秀写给原告的信件一封欲以证实。经质证,原告认为,照片系同事之间的正常合影,对于信封和信件均予以否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信。被告还主张原告与案外人同居,但该合照以及信封信件均无法证实原告与吉学秀同居生活的事实,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故被告请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生活困难的问题。

被告主张自己谋生能力弱、生活困难却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认为被告现年只有四十一岁,具有一定经济能力,可以维持自己的生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该项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该主张不予支持。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于1993年2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许某雄。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x号宗(略)上的房屋六间和x号宗(略)上的房屋四间。2010年3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男孩许某雄。案经本院审理并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之婚姻依法办理结婚证,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婚生男孩许某峰年满十周岁,现随被告生活,且经本院征求其意见,其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为尊重子女意愿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对双方共有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共同债务问题因双方均否认,且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与他人同居,且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自己生活困难依据不足,其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和生活困难补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二、男孩许某峰由被告范某某抚养,原告许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支付被告范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六千六百元;

三、x号宗(略)上的房屋四间,由原告许某某居住使用,x号宗(略)上的房屋六间,由被告范某某居住使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红峰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人民陪审员潘丽碧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方慧敏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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