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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2039号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稿纸q

签发:传批:

主办部门:

民一庭拟稿人:

年月日核稿人:

年月日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64年8月7日出某,汉族,无职业,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女,1970年10月27日出某,汉族,无职业,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7)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某、杨某某双方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杨某奇(现就读湖南一师附小)。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初始,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由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吵闹,杨某某动手打姜某,导致双方感情日渐疏远。

2003年6月24日,杨某某在经营承包中巴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某某双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骨盆耻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拇趾伸肌腱断裂、尿道断裂,评定为伍级伤残。为治疗杨某某的伤情,杨某某、姜某花费近10万元,其中部分治疗款项系双方向亲戚朋友借款。后双方陆续偿还部分借款,但欠杨某某父亲杨某民x元至今未偿还。

2005年3月2日,杨某某发现姜某与一男同志在一起。杨某某即向有关执法机关报案,经执法机关安排,姜某被送往长沙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性行为的检验,在姜某的检验结果中发现有精子。

2006年12月,姜某向法院提出某婚诉讼,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2007年1月,杨某某、姜某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杨某某动手打了姜某。自2007年1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小孩主要由杨某某进行抚养,姜某承担了一定的抚养费。

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天心区X村X号X栋X号房子一套(面积54.63平方米,产权人系杨某某)。该房屋原系杨某某原工作单位湖南省粮油运输公司所有。1999年1月,依据有关房改政策,考虑杨某某个人的工龄折扣等有关福利政策后,由双方共同出某9152.3元购买。经双方共同估价,此房屋目前价值为x元。

家用电器有:长虹牌34寸电视机、美的牌冰箱、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和液晶电脑各一台。

2003年,双方共同承包经营一辆中巴车,后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中巴车被政府收回,政府给予一定的补偿款。同时,根据安排,双方共同租赁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公司的一辆出某车进行经营。2003年10月23日,杨某某与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公司签订了一辆《出某汽车租赁经营合同书》,主要内容为:承租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公司的车牌号为湘x的全新捷达牌出某车一辆,金额为x元(含到期退还押金x元),租赁年限为8年,从2003年1-0月27日起2011年10月26日止。每月向出某车公司交纳各项费用3450元。

为了租赁该出某车,双方将中巴车被政府收回后的补偿款和被告与湖南省粮油运输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款、养老金及向出某车公司申请x元的无息贷款(该贷款现在全部偿还),及向亲戚朋友的借款一部分,加在一起,总计出某x元,租赁该出某车进行经营。

经双方共同估价和确认,从2007年10月起2011年10月止,该出某车的使用价值为x元(包括可退回的x元押金及每月交纳出某车公司各项费用3450元)。同时,从2007年1月双方分居时起,该车主要由杨某某独自进行经营管理。

夫妻存款有:杨某某银行存款3000元。

夫妻共同债务有:姜某于2003年9月15日向其舅舅何汉初借款x元用于出某购买出某车使用权;双方于2003年9月向杨某某姨妈周利纯借款5000元购买出某车使用权;双方向杨某某父亲杨某民借款x元用于治疗杨某某伤病;收取的出某车正副班司机押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一方提出某婚请求的,应予准许。本案中,双方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没有好转,自2007年1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姜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应予准许。

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自2007年1月起,小孩杨某奇由杨某某进行抚养,从维护小孩的生活习惯和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角度出某,且考虑到杨某某伤情较为严重,有丧失生育能力的可能,小孩杨某奇由杨某某抚养为宜,姜某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位于天心区X村X号X栋X号房屋一套(面积54.63平方米,产权人系杨某某),系杨某某原工作单位的房改房,双方离婚后,小孩由杨某某进行抚养,从维护小孩的健康成长角度,该房屋归杨某某所有为宜,杨某某须将该房屋价值的1/2价款支付给姜某。经双方共同估价,此房屋目前价值为x元,法院予以确认,杨某某支付x元给姜某。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和液晶电脑各一台归姜某,长虹牌34寸电视机和美的牌冰箱各一台归杨某某所有。

由于杨某某伤情较为严重,后续治疗费的金额较大,离婚后的生活能力相对姜某来说,较差一些,且从保护夫妻关系无过错方的角度出某,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照顾无过错方。故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公司的车牌号为湘x的捷达牌出某车的租赁使用权归杨某某所有,由杨某某负责交纳出某车公司的各项费用。经双方共同估价和确认,从2007年10月起至2011年10月止,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公司的车牌号为湘x的捷达牌出某车的租赁使用权价值为x元(包括可退回的x元押金及每月交纳出某车公司各项费用3450元),杨某某给付姜某x元。

杨某某银行存款3000元,双方各分得一半。

关于夫妻的共同债务:姜某于2003年9月15日向其舅舅何汉初借款x元;双方于2003年9月杨某某姨妈周利纯借款5000元;双方向杨某某父亲杨某民借款x元;收取的出某车正副班司机押金x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

杨某某诉称的,杨某某借其姨妈周全秀x元用于治病,借其妹妹杨某x元用于购买中巴车,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周全秀和杨某作为杨某某的姨妈和妹妹,与杨某某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在杨某某主张上述两人的借款中,仅有周全秀和杨某的证人证言和借条,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姜某不予承认,故周全秀和杨某的借款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双方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杨某某提出,双方借其父亲杨某民x元用于治病和生活开支,现上述借款未予全部归还,此系夫妻共同债务。因姜某对上述借款不予全部认可,只承认尚欠款x元没有归还,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杨某某父亲杨某民x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可。

杨某某提出某,姜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离婚时应赔偿杨某某x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中有过错行为的,无过错一方在提供侵权受害的有关证据后,可要求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姜某虽存在一定过错行为,但杨某某没有提供由于姜某的过错给杨某某造成损失的有关证据,且在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中,对无过错方的杨某某在经济上予以了一定的照顾。故杨某某提出某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杨某某提出,姜某应承担杨某某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补偿金一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姜某要求与杨某某离婚,依法准予;二、婚生男孩杨某奇由杨某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为止,姜某自2008年8月起每月承担小孩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发票每人承担一半,直到小孩独立生活时止;三、姜某享有随时探视小孩杨某奇的权利;四、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天心区X村X号X栋X号房屋一套(面积54.63平方米,产权人为杨某某)归杨某某所有,杨某某给付姜某房屋分割款x元;五、放置于天心区X村X号X栋X号房屋内的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和液晶电脑各一台归姜某所有,长虹牌34寸电视机和美的牌冰箱各一台归杨某某所有;六、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公司的车牌号为湘x的捷达牌出某车的租赁使用权和解除租赁合同后可退回押金x元杨某某所有,杨某某给付姜某x元;七、银行存款3000元,杨某某给付姜某1500元;以上第四、六、七款项相加,杨某某须给付姜某x元。限杨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八、夫妻共同债务:姜某的舅舅何汉初借款x元,由姜某和杨某某共同偿还;杨某某的姨妈周利纯借款5000元,由姜某和杨某某共同偿还;杨某某的父亲杨某民借款x元,由姜某和杨某某共同偿还;收取的出某车正副班司机押金x元,由姜某和杨某某共同偿还。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姜某和杨某某各承担150元。

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法定程序错误。姜某在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六个月之内再一次起诉离婚,且没有新的理由和新的情况,而原审法院受理了,违反了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杨某某不同意离婚。杨某某与姜某是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良好。杨某某愿意原谅姜某与他人通奸的行为,希望能重归就好,希望二审判决不准离婚。2、杨某某的医保金、身份置换等补偿金不能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杨某某认为x元为个人财产,是因其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还包括医保金工龄补偿金等,因此属于个人财产。3、原审法院对债务认定错误。杨某某向其亲属借款用于治伤、购买中巴、租赁的士的钱,至今仍然有x元未还清,而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却认可姜某虚假的借款。请二审查明事实。三、家庭财产不能分割。1.房子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希望将房子留给杨某奇。2、湘x的士不能分割。杨某某仍需继续治疗,且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的士的收入维持杨某某的医疗费和其子的学费生活费,因此不能分割。四、杨某某的精神赔偿请求。杨某某现已构成三级残废,基本上丧失了劳动能力,需要长年服药,需要妻子的精心照料,而姜某在丈夫受伤后,与他人通奸,并且提出某婚,给杨某某的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请求二审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要求。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姜某答辩称:一、姜某向原审法院第一次提出某婚是在2006年12月,第二次提出某婚的时间为2007年8月,两次起诉时间有发票可以证明。二、杨某某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称姜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其目的是为将夫妻共同财产归其一人所有。对于杨某某的医保金、身份置换金杨某某已经用于自己交通事故的治疗。三、购买的士的钱由姜某一手操办,当时杨某某已经受伤在治疗,其目的是维持日后生计。四、原审法院将房子、的士以及儿子的监护权均判给了杨某某,现恳请二审维护妇女的权益,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中,姜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副班司机何某出某某收条一份。证明已退还出某车湘x副班司机的押金6000元。

杨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当时押金已退,但事后又请了其他的司机开出某车,一样存在押金的问题。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姜某、杨某某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杨某某动手打了姜某,导致双方分居至今,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姜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杨某某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姜某起诉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一)关于杨某某的医保金、身份置换等补偿金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杨某某的医保金、身份置换等补偿金与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具有同等性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其医保金、身份置换等补偿金已经用于夫妻生活开支,杨某某上诉要求将医保金、身份置换等补偿金认定为其个人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房产与湘x出某车如何分割的问题。长沙市天心区X村X号X栋X号房屋虽系杨某某单位的房改房,但系杨某某与姜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某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湘x出某车亦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某租赁,其出某车使用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以分割,杨某某以房屋要留给儿子,出某车系其主要生活来源为由请求不予分割,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债务问题。姜某向舅舅何汉初的x元借款,在原审提供了借条并申请了证人出某,且杨某某在答辩状中予以了认可,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是正确的。关于杨某某上诉称为治病和购买中巴等还向亲属借款的7万多元,杨某某虽提供了借条并申请了证人出某,但因该证人证言系杨某某的亲属,与杨某某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现姜某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四)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姜某虽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不属于婚姻法规定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杨某某据此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杨某某的伤病情况和姜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过错行为,原审法院在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中,已在经济上给予了杨某某一定的照顾。原审法院在对共同财产分割的处理上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审判员张玉霞

审判员刘霞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郭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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