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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吉恒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恒百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长中民一终字第 2161号

签发:传批:

主办部门:

民一庭拟稿人:

年月日核稿人:

年月日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育荣,湖南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吉恒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吉恒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恒百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7)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吉恒百货公司于2004年7月3日改制成立,李某某作为公司董事留任公司,任期三年。2004年7月28日,吉恒百货公司召开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议,会议决议李某某作为董事每月报酬为600元,扣除自交养老保险、社保费后,李某某每月工资实发数额为550元。2005年4月至2005年12月,2006年4月至2006年10月,吉恒百货公司均没有向李某某发放工资。为此发生劳动争议,经长沙市天心区法院(2006)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吉恒百货公司支付李某某2005年4月至2005年12月、2006年4月至2006年10月工资9600元。此后,自2006年11月起,吉恒百货公司一直未向李某某支付工资。但吉恒百货公司已为李某某交纳了2006年度、2007年度养老保险、社会保险费,其中包括李某某应当自交部分每月50元。李某某于2007年6月25日再次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吉恒百货公司支付李某某2006年11月至2007年6月工资4800元(8个月×600元),并加发经济补偿金1200元;2、吉恒百货公司支付李某某2007年7月起至裁决或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按每月600元计算),并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3、吉恒百货公司支付拖欠李某某16个月工资(2005年4月至12月、2006年4月至10月共计9600元)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4、由吉恒百货公司承担案件的仲裁费。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同一事实,不重复受理为由,对李某某的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某某不服,遂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吉恒百货公司支付无故拖欠李某某2006年11月至2007年7月的工资5400元(9个月×600元/月),并加发经济补偿金1350元;2、请求判令吉恒百货公司支付无故拖欠李某某2007年8月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按每月600元计算),并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3、请求判令吉恒百货公司支付无故拖欠李某某16个月工资(2005年4月至12月、2006年4月至10月共计9600元)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4、由吉恒百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依据吉恒百货公司的公司章程之规定“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失效的职权归股东会”。2004年7月28日吉恒百货公司股东决定:董事每月报酬600元,而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故吉恒百货公司应当支付其工资。吉恒百货公司应为扣发李某某工资负举证责任,现吉恒百货公司无法举证证明李某某缺勤这一事实。故李某某起诉要求吉恒百货公司支付2006年11月至2007年5月李某某工资,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此予以支持。2007年5月28日,吉恒百货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一次关于选举公司董事、监事的股东会,李某某主张此次股东会的选举是非法的,李某某仍是吉恒百货公司的董事,吉恒百货公司应支付李某某2007年6月以后的工资,吉恒百货公司主张此次选举是合法的,李某某不再是公司董事,吉恒百货公司不应支付李某某2007年6月以后的工资。该院认为,吉恒百货公司于2007年5月28日举行的第二届第一次关于选举公司董事、监事的股东会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2007年6月以后,李某某是否还是吉恒百货公司的董事,暂时无法确定,故李某某2007年6月以后的工资问题应另行解决。吉恒百货公司已为李某某交纳了2006年度、2007年度李某某应当自交部分社会保险费用,故吉恒百货公司还应支付李某某工资每月550元。同时,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吉恒百货公司无故克扣李某某2006年11月至2007年5月工资,故李某某起诉要求加发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李某某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而李某某在2006年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没有提出要求吉恒百货公司加发因拖欠2005年4月至12月,2006年4月至10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此后,李某某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案件中才提出该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故李某某起诉要求吉恒百货公司加发因拖欠2005年4月至12月,2006年4月至10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吉恒百货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从2006年11月至2007年5月的工资人民币3850元整(550元×7个月=3850元),并支付李某某从2006年11月至2007年5月的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50元整(600元×7个月×25%=1050元);二、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长沙市吉恒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吉恒百货公司于2004年7月3日改制,李某某作为董事留任公司,任期3年,因此,李某某的董事正常任期到2007年7月止,董事劳动报酬亦应支付到2007年7月止;二、吉恒百货公司提交的2007年5月28日《长沙市吉恒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关于选举公司董事、监事的决议》这一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吉恒百货公司不能证明这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法院应依据举证规则认定吉恒百货公司主张的公司董事换届选举李某某未当选因而无工资的观点不能成立;二、原审法院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驳回李某某提出的加发2005年4月至12月和2006年4月至10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李某某提出的其它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吉恒百货公司答辩称:李某某从2004年11月份起就因为不满吉恒百货公司对其工作岗位的调整,拒绝办理会计交接手续,强行扣押吉恒百货公司的会计凭证,拒不接受吉恒百货公司为其安排的维稳岗位,而且还长期旷工来对抗吉恒百货公司的正常工作调整。给吉恒百货公司工作造成很大的被动,因此长沙吉恒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依据自己的规章制度、《企业职工奖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了停发其工资处罚,吉恒百货公司认为此项处罚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另外吉恒百货公司董事会是2004年6月8日通过股东大会选举成立的,到2007年5月正好3年,而公司2007年5月28日的换届选举也是合法的。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一份庭审记录。拟证明法院判决并执行到位的另一关联案件,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李某某变更申诉请求要求赔偿25%的赔偿金,因吉恒百货公司不同意,李某某暂时放弃变更申诉请求事项;证据二、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吉恒百货公司递交的更换董事的股东会决议不具有真实性,在主管部门没有变更登记记录。

吉恒百货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吉恒百货公司的第二届选举,程序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工商部门的年检和选举没有关联性。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2004年7月3日,吉恒百货公司改制,李某某作为公司董事留任,任期3年。据此,若无连任,李某某的董事期限截止到2007年6月。吉恒百货公司于2007年5月28日召开的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对董事的改选并不影响第一届董事的任期。根据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董事的劳动报酬为每月600元,吉恒百货公司应当在李某某的董事任期内按月向李某某支付劳动报酬,但吉恒百货公司自2006年11月起就未向李某某支付劳动报酬。吉恒百货公司辩称:因李某某不服从工作安排,长期旷工,故公司对其作出了停发工资的处罚,该处罚合情、合理、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吉恒百货公司应就其主张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吉恒百货公司无法举证证明李某某长期旷工这一事实,因此,吉恒百货公司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某某起诉要求吉恒百货公司支付2006年11月至2007年6月董事任期期间的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李某某认为因吉恒百货公司2007年5月28日作出的《长沙市吉恒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关于选举公司董事、监事的决议》程序和内容不合法,故李某某仍是公司董事,吉恒百货公司仍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经查,李某某关于决议系伪造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吉恒百货公司在董事、监事任期届满前,有权根据公司章程重新选举董事、监事,公司股东如认为选举程序和内容不合法,可以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寻求权利救济,董事、监事的选举是否合法,不属于本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因此,李某某要求补发2007年6月以后的董事报酬,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因劳动争议纠纷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李某某要求吉恒百货公司支付其2005年4月至12月、2006年4月至10月期间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提出申请。李某某虽然在2006年劳动争议仲裁的庭审中提出该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但随后表示暂时放弃,其在本院(2007)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案及本案中再次提出该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故其要求吉恒百货公司支付2005年4月至12月、2006年4月至10月期间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7)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7)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吉恒百货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从2006年11月至2007年6月的工资人民币4400元整(550元×8个月=4400元),并支付李某某从2006年11月至2007年6月的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00元整(600元×8个月×25%=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审判员张玉霞

审判员刘霞

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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