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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市广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广宇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益夏,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市广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09)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1月21日,原濮阳市X乡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与台前县电信局签订了台前县电信综合生产楼建设施工合同,并由该公司项目部承担工程建设施工任务,赵某某主张的水泥等建设材料已全部用在该工程上,卸车费也是该工程所欠,对此承包该工程的城乡公司本应负有清偿责任。但濮阳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濮体改字(2000)X号文件及公司注册登记机关出具的公司注册登记及变更登记材料,证明原城乡公司依濮体改字(2000)X号文件精神于2001年1月改制为濮阳市光宇建设有限公司,依该X号文件规定:“濮阳市X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及职工全部由濮阳市光宇建设有限公司承接”。光宇公司于2001年9月17日申请变更为濮阳市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又于2008年7月2日变更工商登记为濮阳市广宇建设有限公司。城乡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于2004年12月31日到期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及营业执照的年检,该公司已因体改组建为光宇公司后又变更为广宇公司,城乡公司已于2005年1月日起已依法不存在。赵某某请求原城乡公司所欠的货款及卸车费等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广宇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赵某某在庭审中提交的郭怀振诉广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刘万民诉广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相关广宇公司承接原城乡公司债务的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广宇公司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应依法认定其证明效力,本案债务也应依法由广宇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又查明,原城乡公司项目部在2000年至2001年施工期间,购买赵某某水泥100.1吨,价款x元,楼板28块价款392元,卸车费390.6元,共计x元,有该项目部安排的收料人书面证据18张,项目部负责人孟凡河、当时负责施工期间收料、看料的值班人员杨清元均证明给赵某某出具收条的李新征、李传华、吕其领、蒋庆常、冀成振均系项目部雇用的工作人员,他们给赵某某出具收条属职务行为,所供水泥、楼板全部用在了台前县电信局生产楼建设上,由此产生的装卸费也是该工程所欠,且有2002年8月24日广宇公司单位工作人员闫胜利在该项目部负责人孟凡河处取走的该工程所欠工程帐目清单予以证明,并能与本案欠据证明相互印证。

原审法院还查明,上述所欠货款,赵某某每年向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孟凡河催要数次,孟凡河以工程款未结算无款给付为由,拖欠至今未付。赵某某于2009年初了解至原城乡X组成变更为广宇公司,其原城乡公司项目部所欠货款应由变更后的广宇公司承担,故赵某某于2009年3月将广宇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城乡建设公司与台前县电信局于1999年4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城乡建设公司施工期间欠赵某某水泥、楼板款及装卸费x元,城乡公司根据濮体改字(2000)X号文件改制为光宇公司,又于2001年9月17日申请变更为广宇公司,后又于2008年7月2日变更为濮阳市广宇建设有限公司。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和濮体改字(2000)X号文件规定,广宇公司对城乡公司所欠债务负有清偿责任,且台前县人民法院2003年以来受理的吕德云、郭怀振、陈来祥、刘万民为原告的数件与本案相同的同类案件中,被告均为广宇公司,在以上数案生效判决中,均认定广宇公司是适格被告,并已全部履行判决,应视为广宇公司对其被告主体资格的默认,故对广宇公司辩称其主体诉讼不适格的主张不予采纳。

原城乡公司台前县电信局综合生产楼建设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孟凡河证明及已查明的事实表明,自2001年以来,赵某某每年数次向孟凡河催要所欠建筑材料款及装卸费,因公司未结算至今未能偿还。自2009年初赵某某才知道应向广宇公司主张权力,其诉讼时效应从赵某某知道向广宇公司主张权力后开始计算,对广宇公司辩称赵某某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认可。原审判决:被告濮阳市广宇建设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赵某某水泥款x元,楼板款390元,卸车费392元,共计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02年元月1日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濮阳市广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广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与城乡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濮体改字(2000)X号文件仅对城乡公司生效,城乡公司还未注销,即使城乡公司已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能力,也不应让广宇公司承担该案民事责任,原审以另案同类刘万民、郭怀振等与我公司纠纷的生效判决,认定我公司对被告主体资格默认,这是因我公司在以上案件二审判决生效后,不可能对抗司法,只能选择履行,并不是我公司自愿承担责任;2、城乡公司在台前县电信楼项目中,没有任命孟凡河为项目经理,其行为不能认定职务行为;3、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无城乡公司项目部公章,只有个人签字,我公司不予认可;4、原审认定的赵某某建筑材料款数额无依据;5、该案赵某某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示求。

赵某某辩称:1、原审认定广宇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有濮体改字(2000)X号文件规定、城乡公司变更为广宇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城乡公司早已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作为本案适格被告,且有郭怀振、刘万民、陈来祥等另案与本案相同的同类纠纷,被告均为广宇公司并已生效履行;2、孟凡河作为城乡公司该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有城乡公司支付工程款进帐单、转帐支票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以及孟凡河经手支付工程款和向城乡公司移交的拖欠工程款手续足以证明,孟凡河当时处理该工程事务中的行为属职务行为;3、原审认定赵某某的建筑材料款及运费证据充分;4、赵某某主张权利未超时效,原审已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广宇公司的前身原城乡公司在承包台前县电信局生产楼建设工程期间,其下属项目部所属工作人员李新征等收取赵某某提供的水泥、楼板并用于工程,以及因此产生的装卸费,事实清楚,有该项目负责人孟凡河证明,负责生产楼施工期间收料、看料人员杨清元证明和广宇公司工作人员闫胜利从孟凡河处取走的该工程所欠工程款帐目清单予以证明,并能与赵某某所持欠据相互印证,证据充分,因原城乡公司通过改制和工商登记变更,现为广宇公司,依法应由改制变更后的广宇公司承担未履行的债务,及时向赵某某清偿所欠水泥、楼板款及装卸费。广宇公司上诉称其与城乡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濮体改字(2000)X号文件对广宇公司无约束力,广宇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该案民事责任。因广宇公司未能提供城乡公司、广宇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并各自承担债权债务的证据,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城乡公司属国有企业,其改制需经政府和主管部门批准,濮体改字(2000)X号文件对改制变更后的广宇公司具有约束力,城乡公司未按工商法规相关规定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并不能就此证明城乡公司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合法主体,广宇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孟凡河作为城乡公司台前县电信局生产楼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有其经手支付该工程工程款和向城乡公司移交的拖欠工程款手续予以证明,同时由已生效的刘万民诉广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台前县人民法院(2008)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证实,故广宇公司上诉称孟凡河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广宇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濮阳市广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代理审判员李瑞玲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二OO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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