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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梁民初字第579号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班义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列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向被告留置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09年6月5日上午在本庭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班义梅、被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9日,被告梁某雇员梁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文化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为梁某送货,将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赵某某撞倒,致使赵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评定赵某某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梁某作为雇主应对梁某某的行为承担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梁某赔偿赵某某各项损失x.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中原告将各项赔偿变更为x.21元。

被告辩称:被告梁某与梁某某系叔侄关系,出于亲情帮助处理交通事故。梁某某并不是被告梁某的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赵某某与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2、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于2008年9月29日对梁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人汪某某、冯某某出庭作证。据此证明,发生事故时梁某某系被告梁某的雇员,梁某应承担赔偿责任。3、商丘市中心医院于2008年10月1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同日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张。商丘市薛刘庄骨伤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3张。据此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4389.96元,出院后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975元。4、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2月15日作出的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关于赵某某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据此证明,原告赵某某损伤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5、《商丘市出租汽车定额客票》24张。据此证明,原告赵某某支付交通费240元。6、商丘经济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四营社区居委会于2009年6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赵某某之父赵某作、之母赵某英《户籍登记》一份。据此证明,被扶养人赵某作76岁,赵某英77岁。

被告梁某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提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至6认为于己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肇事人梁某某,证人汪某某、冯某某所述不实,梁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受雇于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梁某与肇事人梁某某系叔侄关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的陈述应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与两位证人证言可相印证,足以认定发生事故时梁某某系被告梁某的雇员。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29日13时许被告梁某的雇佣人员梁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商丘市X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与原告赵某某骑自行车从悦华大酒店下班,有南向北过文化路入北侧非机动车道向西转弯两车相刮,造成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当事人询问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案发后双方未及时报警,无法查证此事故是由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后即入住商丘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及腰部软组织损伤,左坐骨骨折。2008年10月1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389.96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6周后拍片复查,药物对症治疗,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赵某某于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1月17日先后13次在商丘市薛刘庄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975元。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委托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某某进行伤残评定,该中心于2009年2月15日作出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关于赵某某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赵某某损伤为十级伤残。

同时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赵某某兄妹四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梁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未尽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赵某某受伤。对赵某某的各项损失应予赔偿。鉴于梁某某系被告梁某雇员,其行为属受雇行为,所以,梁某对赵某某的损失应负赔付之务。原告赵某某诉请被告梁某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4389.96元+1975元=6364.9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赵某某的伤残等级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元/年×20年×10%=x元。因赵某某没有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根据赵某某的伤残程度,可认定赵某某持续误工,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起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x元/年÷365天×135天=4893.6元。原告赵某某受伤住院治疗17天,根据其伤情需一人陪护,护理人员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17天=6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天×30元/天=510元。营养费为17天×10元/天=170元。被扶养人赵某某、赵某某生活费为8837元/年×5年×10%×2人÷4人=2209.2元。司法鉴定费用按票据为8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40元。以上各项共计x.96元。根据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结合梁某某、赵某某对发生交通事故的陈述,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应负同等责任。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2条的规定,被告梁某应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的60%,即x元。鉴于梁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较轻,且属过失行为,结合赵某某的伤残程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梁某某不是其雇员,对此主张没有举证加以证明,且与梁某某及两位证人证言相矛盾,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29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强

代理审判员韩明

代理审判员田静

二OO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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