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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吴某某、邓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公民身份号码:x。曾因诈骗于2008年1月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X、周顺挺,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务工。公民身份号码:x。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2月2日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3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5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邓某(曾用名苏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吴某某、邓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梨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吴某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王某、吴某某、邓某在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征得公诉机关和各被告人同意,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吴某某策划以“捡钱分钱”的方式实施诈骗,后于2009年12月24日7时许从泉州市乘坐被告人邓某驾驶的闽x轿车(系被告人邓某所有)到达莆田。被告人王某、吴某某在莆田市黄某高速公路出口附近看到被害人韩某某后,被告人吴某某即上前走到被害人韩某某的身旁,随后被告人王某也上前并在经过被告人吴某某和被害人韩某某的身边时故意从腋下掉落一叠冥币,被告人吴某某在被害人韩某某的面前把上述冥币捡起,并对被害人韩某某说:“不要告诉别人,等下一起把钱分了”。之后被告人王某回来问被告人吴某某和被害人韩某某有否捡到其丢失的钱,被告人吴某某及被害人韩某某均称没有捡到。随后被告人王某以其丢失的钱系公司资金为由要求被告人吴某某及被害人韩某某到其公司为其作证,并答应支付人民币2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作为报酬,被告人吴某某及被害人韩某某表示同意并一同坐上被告人邓某驾驶的轿车。在车上,被告人王某称自己会认得所丢失的钱,怀疑被害人韩某某捡到钱并可能把捡到的钱转移回家,要求被害人韩某某把家中的钱拿出让其辨认,被告人邓某在车上听到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韩某某的对话后,也劝被害人韩某某回家把钱拿出让被告人王某辨认。后被害人韩某某带三被告人到自己位于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的家并将现金7100元交给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又把钱交给被告人王某辨认。被告人王某辨认后带着该7100元现金与被害人韩某某、被告人吴某某一同坐回车上准备离开,因发现有群众围上,随即把7100元现金丢还给被害人韩某某。之后,三被告人被周围群众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吴某某、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甲、刘某丙、伍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莆田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查询的《监所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机动车登记信息》及其作出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和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漳州市第一看守所作出的《证明》,漳州市第一看守所作出的《人员前科信息》,被告人王某、吴某某、邓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71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邓某明知他人行骗而积极予以帮助,系诈骗共犯,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吴某某、邓某犯诈骗罪均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吴某某、邓某能坦白交待并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赃款已追回,被告人王某有劣迹,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暂扣在莆田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的闽x吉利牌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昌君

人民陪审员郑德和

人民陪审员杨守忠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淑晔

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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