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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贾某某、河南省新密大隗龙王庙卢某台造纸厂买卖合同退还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又名闫某华),男,30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33岁,住(略)。

被告贾某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省新密大隗龙王庙卢某台造纸厂(简称卢某台造纸厂)。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厂负责人。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贾某某、被告河南省新密大隗龙王庙卢某台造纸厂买卖合同退还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贾某荣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台造纸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份,我通过闫某新的介绍,从被告卢某台造纸厂订购了一批火纸,我支付了货款后,通过物流公司分两次前去提货。第一批货物被告卢某台造纸厂如约交货。2009年3月底,我第二次去提剩余的8.8吨火纸时,二被告共同串通以我与被告贾某某有经济纠纷为由不让提货。事实上我与被告贾某某根本没有任何经济纠纷。二被告恶意串通,不向我履行交货义务,给我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特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退还货款x元,并赔偿损失4200元。

被告贾某某辩称:我是本案不适格的当事人。因为我与原告从来没有任何来往,更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只是原告的哥哥闫某新为了赖我的帐而找原告作替身,我没有扣原告的货,更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我把闫某新的8.8吨火纸折抵其拖欠我的货款后,闫某新至今仍拖欠我1600元的货款。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卢某台造纸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原告在被告卢某台造纸厂订购了一批火纸,原告支付了货款后,通过物流公司两次提货。第一批货物被告卢某台造纸厂如约交货。2009年3月30日,原告第二次让物流公司去拉剩余的8.8吨火纸时,被告卢某台造纸厂以原告与被告贾某某有经济纠纷为由不让原告提货,并将原告已装好车的火纸在被告厂内卸掉后,让被告贾某某拉走。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货款x元,并赔偿损失4200元。

另查明:被告贾某某从2008年6月份以来,与被告卢某台造纸厂就有供销合同。原告的叔叔闫某新与被告贾某某于2007年11月份就有经济纠纷。2009年3月30日,震东物流公司去被告卢某台造纸厂拉原告的货时的运费为1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汇款票据、物流公司运输合同书、证人证言、欠款条、合同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台造纸厂收到原告的货款后,应当按自己的承诺履行完自己的义务,且应保证原告拉货的车辆及货物在该厂区的安全。而被告卢某台造纸厂以原告与被告贾某某有经济纠纷为由拒不让原告提货,且让被告贾某某将该货物拉走。对此纠纷被告卢某台造纸厂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卢某台造纸厂返还8.8吨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租用物流公司货车的运输费1200元,因被告卢某台造纸厂的过错使该货车放空而回,该运输费用应有被告卢某台造纸厂承担。原告要求其它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受损失的相关证据,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承担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贾某某没有收原告的货款,且被告贾某某也没有在被告卢某台造纸厂以外的地方截流原告的货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返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某某向法庭提交闫某新的欠款条及与被告卢某台造纸厂签订的供销合同书,因与本案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台造纸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闫某某货款x元,并赔偿原告的运输费1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卢某台造纸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应启

审判员李庆申

审判员于新义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贾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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