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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冀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0429号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稿纸

签发:传批:

主办部门:

民一庭拟稿人:

年月日核稿人:

年月日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智军,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村X组。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冀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某公司职员。住(略),系冀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冀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退休职工,住(略),系冀某甲之兄。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冀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某某与冀某甲于2005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段时间以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月8日,因冀某甲儿子介入双方纠纷,致使夫妻矛盾一度激化,何某某离家在外租房居住。何某某曾于2008年1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冀某甲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之后,冀某甲亲友多次请求何某某回家居住,并愿意协调好双方关系,何某某不予同意。何某某于2008年9月4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冀某甲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本院(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何某某、冀某甲系双方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均系再婚,理应珍惜晚年夫妻感情。近段时间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何某某负气离家在外租房居住,致使夫妻矛盾激化。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虽无改善,但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特别是何某某妥善处理好与冀某甲及子女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某某要求与冀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何某某负担。

何某某不服,上诉称:何某某与冀某甲均系再婚,各有子女,婚后2年间,二人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冀某甲经常动手殴打何某某,叫何某某滚出去,威逼何某某起诉离婚。为此,天华村干部多次调解,冀某甲不但没有改变态度,而且变本加厉,不许何某某上门看望自己的儿子,也不许何某某的儿子进自己家门。更甚者,2008年1月10日冀某甲伙同其亲生儿子将何某某殴打出门,导致何某某至今无家可归。(2008)雨民初字第X号判决不予离婚生效后,二人均无再度和好的言行举动,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何某某再未进过家门,至今居无定所。上述事实可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解除婚姻关系,并确认何某某在(略)村A区X栋X号房屋其中100平米归何某某所有。

被上诉人冀某甲答辩称:冀某甲一直不同意与何某某离婚,怎么会逼其离婚呢且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婚后感情较好,何某某是冀某甲去接而不愿回,并非无家可归。冀某甲坚决不同意离婚,是因为我想有个家。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何某某、冀某甲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均系再婚,理应珍惜晚年夫妻感情。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虽无大的改善,但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仍有和好的可能。何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审判员刘霞

审判员张玉霞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郭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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