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略)树木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村民,住(略)。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村民,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村民,住(略)。

被告(略)。

负责人王某丁,西村X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略)树木纠纷一案,1994年1月12日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以王某丙为被告,王某殿、王某亮、王某喜、王某光、段金交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994年12月8日作出(1994)太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和第三人不服上诉于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5月5日作出(1995)周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被告、第三人不服提出申诉,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5日作出(1998)周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1994)太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1995)周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二、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审中将洪庙行政村X组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王某殿等五名第三人未参加重审诉讼,于2000年6月20日作出(2000)太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12日作出(2001)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某甲、王某乙不服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2日作出(2007)豫法高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8)周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00)太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1)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略)负责人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被告王某丙无理将二原告方开种管理多年的荒地上栽种树木槐树一棵、杨树一棵锯掉据为己有,侵占了二原告财产所有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两棵树木。

被告王某丙辩称,我儿因工受伤,经西村X组研究让我出的,给我儿治病用的,该树应归我所有。

被告洪庙西村X组辩称,该两棵树生长的土地是62年四固定时固定给洪庙西队了,并由西村X组集体所栽和管理,归西村X组所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994年审理时查明:原、被告所争议的树木位于杨庙乡X村西北角围村荒地上,占地面积2.4亩,南邻为被告家的场。此地原为原告之爷王某力所开的荒,开始种的庄稼,后因地质坏长不成庄稼,栽上了树,但成材很少,后来曾实行大收荒地,但只是形式,没有实行。1970年左右,实行植树造林时,生产队在围村X街、路两沿栽了一些树,当时生产队在这片地上栽了一些杨树但没成材,此后原告之父王某志栽了一些柳树和杨树,1980年土地调整时,土地分到农户实行责任制,唯有这些围村荒地没有分,还是各家归各家使用,当时集体财产包括树木已全部分割完毕。此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加强了对这些树木的管理,现大部分树木已成材。1986年,原、被告曾因双方地界处的一行树发生纠纷,在行政村处理时,双方都说这行树是自己的,被告也未提出这行树和此树以北的树为集体的。近几年,原告也曾伐过这些树木中的树用于生活,1993年8月份,被告以集体为其解决困难为由伐掉一棵槐树,一棵杨树,并已把槐树拉回家,在伐倒杨树时被原告阻止。被告及第三人反诉此树是集体的查无实据。第三人是1991年为土地调整而选的群众代表,除王某喜之外均为至亲,是临时性组织。无权处理集体其他事务,因此在1993年8月份更无权处理这些树。

2000年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叔伯兄弟,原告王某甲62年前至今系洪庙东村村民,原告王某乙原来是洪庙西组村民,约于80年调到洪庙南村X组,现为洪庙南村X村民,原、被告争议的两棵树生长在该村X村林内,南邻被告王某丙80年实行责任制时分的场地,现在两个树坑明显存在。同时查明,杨树生长的地上是原告王某乙的爷爷王某力(已去世)于1962年左右开的荒地,洋槐树生长在王某甲之父王某志开的荒地上,开荒后各自进行了种植管理,栽过树,王某乙的爷爷开的荒地后由王某乙管理,王某甲父亲王某志开的荒地后由王某甲管理。于1969年全村荒地全部收归集体所有,两原告的荒地被洪庙西村收回,并于当年栽上一些杨树,但大部分树木未成活,后因集体疏予管理,部分收回的荒地又归原开荒者管理,两原告亦分别恢复了对争议树木所在地进行了管理,直至80年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洪庙西村X组未明确该块土地的管理使用权。1993年8月经洪庙西村X组研究给王某丙之子五棵树作为工伤补助,被告王某丙出掉本案争议的两棵树时,双方引起纠纷。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下,本案依法提取了本案争议的洋槐树样段一段,另提取了被告指认与争议的洋槐树,同年即70年栽植的洋槐树样段一段,以及被告指认的同争议的杨树同年即69年栽植的杨树样段一段,委托太康县林业局林果苗技术鉴定中心进行年轮鉴定。经鉴定,争议的洋槐树为20年生,系74年根生树,被告指认与争议的洋槐树同年栽的洋槐树龄26年为75年栽植的树木,被告指认的与争议的杨树同年栽的杨树树龄26年为75年栽植的树木。本案争议的杨树一棵、洋槐树一棵已经本院执行庭执行给两原告,杨树被原告王某乙已用掉,经庭审双方质证价值100元,洋槐树一棵在原告王某甲处存放至今。

重审除与原审查明的部分事实相符外,另查明:1、2004年10月22日太康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太信联办(2004)X号文件所附调查报告第二页: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洪庙村X组所争议的土地,实际上属于未发包的庙地,该土地的收成应用于村公益事业,土地的使用权属于洪庙自然村集体所有,从未属于任何村X组和个人使用,第三页处理建议,该片土地的使用权应由杨庙乡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确认。2、在本次发回重审诉讼期间,太康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杨政土字[2009]X号处理决定:洪庙村X组与王某甲、王某乙所争议两宗土地的使用权归洪庙村X组。王某甲、王某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2009)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太康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的《关于王某甲、王某乙与洪庙自然村X组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杨政土字X号文件)。杨庙乡政府不服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两棵树生长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至今未明确。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2003年8月24日洪庙行政村证明一份。2003年5月30日洪庙村委会证明一份。2008年8月20日王某然证明。2008年8月20日王某志证明。2002年2月20日王某兴证明。2004年10月22日太信联办[2004]X号文件一份。王某甲、王某乙上访一案的调查报告。太政复决字[2007]X号文件一份。太政复决字[2005]X号文件一份。2007年5月2日杨庙乡政府处理决定。2010年2月23日作出(2009)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争议的树木没有栽种在洪庙西组土地上,归原告所有。

被告洪庙西组的质证意见是:复议决定已被太康县法院撤销,王某然、王某志的证明显示没有证人手印。从笔迹上看是王某甲书写。土地归洪庙西组所有,土地上的树仍归洪庙西组所有。原告没有栽种。该块地现乡政府进行确权过程中。

被告王某丙的质证意见与洪庙西组意见相同。乡政府确权是正确的,四固定就是俺队的土地。

被告洪庙西组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是:杨庙乡政府土地确权通知书。(2007)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6份证人证言,该宗土地杨庙乡政府正在处理中,生长的树和地是分不开的。判决书证明推翻了原告所举证据,该土地所有权归西组所有。26份证人证言说两棵树木是大集体统一栽种,并有专人管理,不属原告栽种的树木。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质证意见是:土地所有权与树不连,树是谁栽是谁的。判决书只是撤销政府确权给王某甲的决定,并没有确权给洪庙西村X组。这26份证据均属被告的近亲属,不能表明证据的真实性,不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王某丙没有质证意见。

法院依职权对王某然、王某昌、王某兴、王某海、王某志、王某成、王某险、王某利、牛运高、王某德、王某江、王某善、王某生、王某丙、王某献、段金高、王某献、王某轻、王某鹏、王某殿、段金庆、王某喜、王某亮、五永兴、王某森、王某鹏、王某然、王某成、王某昌、王某运、王某善、王某松、王某川的调查笔录及司法所证明。二次勘验笔录、树龄鉴定结论。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原来质证过,没啥意见。

被告洪庙西组质证意见是:对勘验和调查无意见,鉴定没有提取笔录。及便是鉴定是这样的,树木所有权属于集体的。土地归西组所有,该两棵树归西组所有。

被告王某丙没有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杨树一棵属王某乙父亲所栽,槐树一棵属根生,但二原告对该二棵树木进行了管理,在争议树木所生长的土地使用权未确定的情况下,因争议的树木一棵由王某乙父亲栽种,一棵是根生,二原告对争议的树木进行了管理。根据太康县处理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2004)X号文件所附调查报告,在土地所有权人未主张权利、杨庙乡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未确定使用权人的情况下,谁栽种,谁管理,谁收益,符合该片荒地的开荒、收荒使用状况。该二棵树木的所有权应归二原告所有。因树龄鉴定与被告所诉不符,被告杨庙乡X村民组称该两棵树是西村X组栽种和管理,应归西村X组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该案已诉讼多年,树木的价值应按照原审理或执行时的价值计算。洪庙西村X组在未征得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让王某丙出掉本案争议的树木,已构成侵权。王某丙出树的行为是因洪庙西村X组的决定而实施,其后果应由西村X组承担。对原告要求王某丙承担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争议的杨树一棵归原告王某乙所有;槐树一棵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原、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490元,二原告各负担132元,被告洪庙西村X组负担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童文领

审判员王某伟

审判员胡照永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6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