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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叶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5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叶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2009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3日晚,被告人魏某某与王某辉、张晨阳(以上两人另案处理)在平顶山市X路X路交叉口李某烧烤喝酒时,与代某飞在酒桌上发生摩擦厮打后代某飞离开。魏某某、王某辉、张晨阳又纠集多人持刀、棍窜至叶县X镇X村代某飞家滋事,并将代某飞亲属代某晓、代某船(传)打成轻微伤。现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属实,但去滋事不是我提议的,我也没有拿东西。现在很后悔,希望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晚,被告人魏某某与王某辉、张晨阳(以上两人另案处理)、代某飞等在平顶山市X路X路交叉口李某烧烤喝酒时,王某辉与代某飞因原来有矛盾遂又发生摩擦,王某辉、张晨阳、被告人魏某某与代某飞厮打后代某飞离开。魏某某、王某辉、张晨阳又纠集多人持刀、棍窜至叶县X镇X村代某飞家滋事,并将代某飞亲属代某晓、代某船(传)打成轻微伤。事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2、受害人代某乙、代某乙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王某某、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乙的证言;4、鉴定结论;5、伤情照片;6、调解协议、x元的赔偿款收条、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较强悔改表现,且事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4日起至2009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史群力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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