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文盲,住(略),农民。2009年6月7日因交通事故被叶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14日的处罚。2009年6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无牌照嘉陵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X乡X村东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因操作失误车辆翻车,造成车上乘坐人王换妞、王玉兰当场死亡,孙桂枝、李荣、刘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闫某某与五名被害人均系叶县X镇X村人,现被害人孙桂枝、李荣、刘妹及王换妞、王玉兰的家属均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责任,且希望法院对被告人闫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责任,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克娜
审判员史群力
审判员典瑞丰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黄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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