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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41岁。因本案于2010年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4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战友宾馆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王×贩卖毒品黄某一包。经鉴定,涉案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重0.1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的毒品毒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现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北林路派出所)依法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孔德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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