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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与薛某某、叶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殷彦军,系陕西时代潮(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薛某某姐夫)。

委托代理人徐文华,城固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原审第三人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装饰材料个体经营业者。

叶某甲诉薛某某及第三人叶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城固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叶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彦军,被上诉人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司某某、徐文华,原审第三人叶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叶某甲与第三人叶某乙及其母王彦英于2001年共同在城固县X镇X村七组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院。2003年7月10日,城固县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叶某乙办理了城沙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依法确认了座落于城固县X镇X村七组(占地面积367.73)的住宅房屋土地使用者为叶某乙。后此房便由原告及第三人的母亲王彦英居住使用。2006年5月,第三人因嫌此房风水不好,便让其母找人将房屋卖掉。其母便委托原本组组长叶某丙联系买主。王彦英将中人的电话告知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及第三人通过电话给中人言明此院房屋最低售价为6万元。中人叶某丙联系好买主后多次打电话给第三人叶某乙,叶某乙便从外地赶回并声称其弟即原告全权委托处理房屋的买卖。2006年6月26日共有人王彦英也出具书面证明房屋经原告及第三人协商卖于被告并保证搬离。6月26日被告薛某某、第三人叶某乙及中人叶某丙等在村委会协商下将上述一院房屋全部以x元卖于被告。叶某乙给中人中介费1800元,被告给中介费300元。当日被告付清了房款,王彦英搬离了该院。2006年8月3日被告缴纳了房屋契税。2007年正月原告回城固结婚,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居住在酒店及其哥叶某乙处,婚后不久原告再次外出打工。2009年7月24日被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以城固县房产证博望镇字第x号房产证取得了该院房屋的所有权。2009年9月22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房屋买卖无效。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主张本案房屋系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所有,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在外打工期间委托其母卖房,其母找到中人后原告及第三人均给中人打电话说明了卖房的意向,并讲明了底价。足以证明原告明知卖房的事,故原告认为其不知情不予支持;被告与第三人在中人及其原告的母亲等人通过共同协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且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者是叶某乙,也有原告母亲的证明,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叶某乙具有处分权,价格也比较合理,其行为符合善意取得。被告以实际占有该房屋,交纳了契税,变更了产权登记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且原告于2007年正月初10日从外地回家结婚,没有对所售房屋提出任何异议,其行为视为对被告和第三人买卖房屋事实的默认。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为了达到偷税的目的,就同一买卖行为签订了两份契约,要求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子母契约并不影响买卖房屋的事实,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用,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遂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叶某甲的上诉理由和请求:1、一审判决遗漏了“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在2006年6月26日就同一房屋买卖签订阴阳合同,恶意串通逃税”的事实,从而回避了对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认定;2、一审判决以“原告及第三人通过电话给中人言明此院房屋售价为6万元”的事实推断出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在2006年6月26日以x元将房屋出卖的事实”,纯属主观臆断;3、本案中,在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叶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及出售房屋契约中,出售房屋人均明确记载的是上诉人和第三人,说明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是房屋共有人之一,第三人叶某乙对共有房屋不具有处分权。被上诉人在不通知上诉人到场,又无上诉人委托书或同意以低于6万元价格出售房屋的书面意见的情况下签订购房合同,主观上不存在善意,而是一种恶意购买行为。原审仅凭“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所有者是叶某乙,也有原告母亲的证明”就认定第三人叶某乙具有处分权、被上诉人行为符合善意取得显然与事实不符;4、一审判决以“原告于2007年正月从外地回家结婚,没有对所售房屋提出任何异议”为由,就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买卖房屋的事实予以默认,显然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房屋。

被上诉人薛某某答辩称:1、2006年6月26日经中介人叶某丙从中说合,购买了叶某堡村叶某乙的房屋,该房屋土地使用证是叶某乙的名子,找不到被答辩人叶某甲的名子,该房屋与被答辩人叶某甲无关系;2、合同契约上虽然有被答辩人名子,是叶某乙起草契约时写上的,中证人叶某丙证实,叶某乙和其母亲王彦英通过电话联系被答辩人,电话上被答辩人全权委托叶某乙卖房,说明被答辩人是同意卖房的。2007年正月初十,被答辩人从外地回家结婚,长达半年时间被答辩人对所售房屋都没提出异议;3、房屋户主是叶某乙,其母王彦英是共有人,该房屋买卖经过村镇县各级部门认可,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完全属于合法的买卖行为,房屋买卖合同、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和所交契税证书具有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叶某乙答辩称:当时中证人叶某丙电话里说6万元房价谈好了,所以我从广东请假回家,后来被上诉人薛某某反悔只出5.68万元买房,中证人叶某丙做了很多工作,我同意了卖房,但被答辩人叶某甲是房屋共有人这一点,被上诉人薛某某是知道的。我将我的一份房屋出卖了我不反悔,属于被答辩人叶某甲的房屋出卖是否有效,请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叶某甲提出以下异议:1、上诉人叶某甲没有授权原审第三人叶某乙全权处理房屋的买卖;2、2006年6月26日原审第三人叶某乙和被上诉人薛某某及中介人叶某丙没有在村委会协商房屋买卖和签订卖房契约。对其余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叶某甲提出的异议事实经当庭核查:1、上诉人叶某甲之母王彦英主动找中介人叶某丙给联系房屋买主,并告知中介人叶某丙其两个儿子(叶某乙、叶某甲)也同意卖房,为证明所言不虚,要了中介人电话号码,后上诉人叶某甲、原审第三人叶某乙分别给中介人叶某丙打电话言明卖房意愿和房屋出售底价。中介人叶某丙联系好房屋买主薛某某后,原审第三人叶某乙从打工的广东请假回到当地,具体接洽房屋买主和签订卖房契约并收取了房价款。上述事实有原审第三人叶某乙陈述,其母王彦英给被上诉人薛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中介人叶某丙出庭作证所作证词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2006年6月26日原审第三人叶某乙和其母王彦英,被上诉人薛某某及中介人叶某丙协商房价事宜和签订卖房契约均在中介人叶某丙租住本村村民石金成房屋院内进行,原判认定在村委会办公地点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另查明,2006年6月26日买卖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审第三人叶某乙具条收取了房价款x元,王彦英从售出房屋内搬至村民石金生房屋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诉争的位于城固县X镇X村七组户主为叶某乙的房屋,其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叶某乙名下,系叶某甲、叶某乙及其母王彦英共同修建。2006年6月26日王彦英、叶某乙将房屋签订合同出售给被上诉人薛某某之前因房屋买卖中介人叶某丙接到了房屋共有人叶某甲电话同意卖房和房屋出售底价6万元的意见,上诉人叶某甲与房屋买卖中介人叶某丙通电话的行为,应视为上诉人叶某甲不但对卖房知情,而且有明确同意卖房的意思表示。原审第三人叶某乙和其母王彦英同意了双方协商议定的x元房价款作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出卖于被上诉人薛某某,并收取了房价款和交付房屋之行为,证明了双方当事人房屋买卖签约时意思表示真实,属于自愿。上诉人叶某甲同意卖房时向中介人叶某丙所报底价与出售房屋成交实际价格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成立。2009年9月,上诉人叶某甲向原审法院具状,请求依法判令确认被上诉人薛某某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和要求返还房屋,并声称出卖涉案房屋时自己不知情,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上诉人叶某甲对其母王彦英、其兄叶某乙出卖房屋完全知情是正确的,原审判决驳回其确认房屋买卖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叶某甲提出原审第三人叶某乙和被上诉人薛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为逃税写了二份房价不一致的合同,应认定其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经审查,2006年6月26日原审第三人叶某乙和被上诉人薛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价款为x元,房屋地税双方各承担一半。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规避国家赋税,又写了一份房价款为x元的合同(其余内容与原合同相同),同年7月26日被上诉人薛某某向城固县X镇财政所填写契税纳税申报表时以x元合同价买受房屋,少申报交税1056元[(x元-x元)×3%]。原审第三人叶某乙与被上诉人薛某某故意规避国家赋税,应由当地税务机关进行查处。但仅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偷逃赋税行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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