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朱某甲、贺某与朱某乙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宿中民二初字第59号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宿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甲,女,1967年1月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贺某,男,1966年12月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万金,江苏宿迁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乙,男,1966年12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明军,江苏宿迁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贺某与被告朱某乙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甲、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万金,被告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贺某诉称,其与被告系合伙关系,2002年11月31日,由朱某甲代表三合伙人与泗洪县X镇X村委会(以下简称苗庄村)签订一份企业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经营泗洪县双沟制酒厂(以下简称双沟制酒厂),承包期限为10年。2002年12月7日,三合伙人就合伙事宜形成书面协议。2002年12月5日,三合伙人到北京申请注册商标。因双沟制酒厂是合伙人承包,故以个人名义申请商标。经商定,“古醉猿”以朱某甲名义申请,“醉沟”以朱某乙名义申请,所申请注册的商标专用权全部归合伙人共有。由此,双沟制酒厂开始生产“醉沟”及“古醉猿”两个产品酒。2004年3月,朱某乙私自写了一份假协议,假冒朱某甲同意,到北京捷诚信通商标事务所(以下简称商标事务所)领取了“醉沟”商标注册证,此后便开办泗洪县X镇醉沟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醉沟酒业公司)生产“醉沟”酒。被告朱某乙作为合伙人,私自将合伙人享有专用权的商标用于与合伙人相同的产品上,其行为不仅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而且也是对合伙人的侵权。因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朱某乙停止侵权;2、赔偿损失6万元。

被告朱某乙答辩认为,原、被告三人合伙承包双沟制酒厂是事实,但申请注册商标时三人口头约定就是各人注册各人的商标,谁注册的商标就属于谁。因此,“醉沟”商标属于朱某乙个人,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2年11月31日原告朱某甲与苗庄村签订的企业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承包双沟制酒厂的事实;

2、200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证明原、被告三人系合伙关系;

3、2002年12月5日商标注册申请书、商标事务所企业通讯录及收款汇总单各2份,申请人分别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联系人均为朱某甲,证明商标申请费用由三合伙人共同支出;

4、2004年3月1日协议,证明被告朱某乙假冒原告朱某甲签名私自领取“醉沟”商标注册证;

5、2004年8月20日苗庄村出具的书面证明,称朱某乙、朱某甲、贺某三人共同协商以朱某甲名义承包双沟制酒厂,注册“醉沟”、“古猿醉”等商标;

6、商标注册申请发票及收据7份,证明两个商标的申请费用均由合伙体支出;

7、2003年1月22日泗洪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证明醉沟酒业公司在2003年1月份开始生产“醉沟”酒;

8、2004年9月16日泗洪县卫生局书面证明,称醉沟酒业公司负责人朱某乙已办理卫生许可证。

9、双沟制酒厂生产的“醉沟”白酒及醉沟酒业公司生产的“醉沟”白酒(系物证)。

被告朱某乙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企业承包协议不能证明商标权的归属;2、合伙协议发生在申请商标之后;3、商标注册申请书只能证明朱某甲是联系人;4、协议书是朱某乙所写,朱某甲的签名不是朱某甲本人所写,是别人写的;5、苗庄村的证明不能证明三合伙人的具体情况;6、对发票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是为被告所交,该查询费用及注册费用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7、对检验报告无异议;8、对卫生局证明予以认可;9、对实物证据予以认可。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朱某乙提交如下证据:

1、朱某甲的商标注册申请表,证明朱某甲是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商标,被告朱某乙也是以个人名义申请的;

2、注册费及电报费发票,证明朱某乙注册商标时交纳的费用及被告发给商标事务所督促办理的电报;

3、证人朱某(醉沟酒业公司销售员,与朱某乙系亲兄弟关系)证明朱某乙2003年11月离开双沟制酒厂;

4、证人朱某(醉沟酒业公司销售员,与朱某乙系叔伯兄弟关系)证明商标注册发生在合伙之前,朱某乙是在2003年10月份离开双沟制酒厂;

5、证人余争艳(醉沟酒业公司保管员)证明其2003年至2004年3月在双沟制酒厂工作,其到双沟制酒厂一个月后朱某乙就离开了;

6、证人魏兰娟(醉沟酒业公司质检员,系朱某妻子),称其听工人说朱某乙在2003年10月离开双沟制酒厂。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四位证人与被告朱某乙均是近亲属关系,不能反映朱某乙在双沟制酒厂情况,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商标事务所调查有关申请商标注册情况,该所回复称申请商标被核准后,事先口头约定由朱某甲来领取商标注册证,并由其办理相关领取手续;本案当事人所申请的“古猿醉”、“醉沟”商标的申请费用及商标设计费共计3200元(其中商标设计费200元,商标申请费3000元)均是朱某甲交付。

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予以认可。被告朱某乙质证认为,该回函第二、三条均不属实,“古猿醉”申请费用是朱某甲交纳,“醉沟”申请费是被告自己交纳的,且商标申请费由谁交纳并不能证明商标就属于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仅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商标申请的相关证据不持异议,仅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系被告近亲属,内容不客观。根据上述有关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2年11月31日,朱某甲与苗庄村签订协议,承包双沟制酒厂。12月5日,原、被告三人共同前往申请注册商标,其中以朱某甲名义申请注册“古猿醉”,以朱某乙名义申请“醉沟”商标。该两项商标的申请注册费用均由朱某甲交付,并记入合伙帐目。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合伙经营双沟制酒厂。2003年1月,朱某乙等人设立醉沟酒业公司开始生产“醉沟”白酒。2003年11月,朱某乙离开双沟制酒厂,但双方未就合伙事宜进行清算。在朱某乙离开双沟制酒厂前,该厂就一直生产“醉沟”白酒。2004年3月1日,朱某乙以假冒朱某甲签名的协议前往商标事务所领取“醉沟”商标。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醉沟“商标的专用权是否属于原、被告三合伙人所有;2、如果该商标专用权归合伙体所有,被告另行生产“醉沟”酒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的确定。

关于“醉沟”商标专用权的归属问题,原告主张“醉沟”商标是合伙人依法取得的,该商标专用权应归合伙人,被告私自将合伙人享有专用权的商标用于生产与合伙人相同的产品上,构成对合伙人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被告则主张“醉沟”商标专用权归其所有,故其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条“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的规定,被告朱某乙作为“醉沟”商标的注册人得到了国家商标局核发的商标注册证的确认,故应当认定被告朱某乙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告提供的该商标有关申请费用的支出、商标注册证的领取以及原、被告系合伙关系等证据,虽能证实合伙体可以使用该商标,但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就该商标专用权只能由合伙体独占使用达成一致,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甲、贺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2710元,由原告朱某甲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凤鸣

代理审判员高曼莉

代理审判员孙继鑫

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汤正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8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